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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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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倩诉被告腰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二)原告申倩主张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233112.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86天,计款258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86天,

(二)原告申倩主张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233112.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86天,计款258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86天,计款860元;4、申世涛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78元的标准计算86天,计款13137.03元;5、申世涛的丧葬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原告主张11199元并无不妥,本院应予支持;6、申世涛系城镇居民,死亡时已年满70周岁,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计算10年,原告主张22398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定;7、申世涛的死亡给原告家庭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认定;8、住宿费5840元;9、交通费2000元;10、车损18110元;11、评估费800元。以上损失合计541618.99元。

(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其数额。

1、被告民安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申世涛医疗费10000元。

2、被告民安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和死亡赔偿金25000元,合计55000元。

3、被告民安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

4、从原告的总损失541618.99中扣除交强险赔偿的67000元后,余款474618.99元。因该款在申世涛、王向阳合计669359.26元(474618.99元+194740.27元)中所占的比例为70.91%,故474618.99元由被告民安财险焦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41820元(200000元×70.91%),被告慕国胜赔偿95489.5元(474618.99元×50%-141820元)。

5、综上,被告民安财险焦作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20882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民安财险焦作公司应再赔偿原告损失198820元。从被告慕国胜应赔偿原告的95489.5元中扣除其已赔偿的21000元后,被告慕国胜应再赔偿原告74489.5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再赔偿原告申倩损失1988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慕国胜应再赔偿原告申倩损失7448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申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84元(原告已预交3142元),由原告申倩负担884元,被告慕国胜负担54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090218090640005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卫东

代理审判员  张英凡

人民陪审员  朱峻翔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艺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