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上述证据,被告民安财险焦作公司无异议。原告申倩质证认为,1、对协议书和温县畅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有异议,该协议书不真实,协议双方也没有到庭直接证明该协议内容的事实,该车只能按照实际行车证上登记的腰进为车主;2、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三)针对焦点,被告民安财险焦作公司、腰进均没有提供证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原告及被告慕国胜所举证据,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 2、原告申倩所举外购药发票,与温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书相互印证,医疗机构允许原告申倩在院外为申世涛购买人血白蛋白注射液,病历中也记载了申世涛使用该药物的情况,本院应予认定。经本院核实计算,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共计23960元。 3、原告所举餐费票据,不是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而且原告已经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 4、原告所举营养液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而且原告已主张了营养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 5、原告所举购买蛋白质粉价值984元的发票,系医药公司出具的,属于医疗费范畴,本院应予认定。 6、原告所举三张西安市雁塔区虹虹鲜花店的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7、原告在温县、西安市购买的护理垫、蛋白粉,均系日常生活用品,没有医院有关证据证明系申世涛所需要的,故本院不予认定。 8、原告所举购买服装的发票,属于购买体育用品而产生的,不是为治疗申世涛伤情所需要的,本院不予认定。 9、申世涛伤情严重,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申倩、刘浩二人轮流护理,因二人均是西安市人,需要在温县住宿,原告所举住宿费票据来源合法,属于合理费用,故本院应予认定。 10、原告所举复印费1000元的发票,数额较高,不符合情理,而且复印费不属于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认定。 11、原告所举交通费票据,有的票据记载的时间不在申世涛住院治疗期间,有的是保险费用,有的出租车发票没有记载日期,证据存在一定的瑕疵。考虑到申世涛以及申请、刘浩均为西安市人,往返医院、温县和西安之间必然产生合理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 12、由于原告所举西安华荣庆典礼仪有限责任公司的申倩工资收入证明以及陕西美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刘浩工资收入证明,仅仅说明了二人的月工资情况,并没有说明二人请假多少天以及请假期间工资是否发放的问题,原告也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前的工资表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13、被告慕国胜所举温县畅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以及协议书,来源合法,与腰进的答辩相互印证,本院应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4年9月7日16时30分许,申世涛、王向阳乘坐刘浩驾驶的陕AW217J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温县马武线马冯吝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慕国胜驾驶的豫HW620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申世涛、王向阳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10月20日,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慕国胜雨天驾驶机动车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没有做到安全驾驶,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浩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申世涛、王向阳没有事故责任。 2、(1)事故发生后,申世涛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经诊断,申世涛的伤情为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积液、多发肋骨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心功能衰竭等。(2)2014年11月21日至11月26日,申世涛转院至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申世涛的伤情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积液、多发肋骨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脾切除术后、慢性阻塞性肺疾病等。(3)2014年11月26日至12月2日,申世涛在陕西省康复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4年12月2日,申世涛因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4)为治疗申世涛伤情,造成医疗费损失233112.96元。申世涛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5)申世涛在住院期间,造成原告住宿费损失5840元。(6)被告慕国胜已支付申世涛21000元。被告民安财险焦作公司已支付申世涛医疗费10000元。 3、2014年11月7日,经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申倩的陕AW217J号小型轿车车损为18110元。为此,原告申倩支付评估费800元。 4、申世涛于1944年7月20日出生,系城镇居民。 5、豫HW6205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腰进名下,实际车主为慕伟平。豫HW620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民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7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告慕国胜驾驶机动车与刘浩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申世涛、王向阳受伤和车辆损坏,申世涛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慕国胜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慕国胜主张刘浩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没有提供反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慕国胜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民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申倩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民安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民安财险焦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慕国胜赔偿50%。被告腰进不是豫HW6205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只是登记车主。因被告腰进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腰进与被告慕国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