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慕国胜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刘浩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申世涛、王向阳受伤和车辆损坏,申世涛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慕国胜、刘浩应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慕国胜主张被告刘浩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没有提供反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慕国胜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民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被告刘浩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陕西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王向阳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民安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民安财险焦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陕西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慕国胜、刘浩各赔偿50%。被告腰进仅是豫HW6205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腰进与被告慕国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倩是陕AW217J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申倩与被告刘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王向阳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6226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35天,计款105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35天,计款350元。4、根据原告王向阳的伤情和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日即2015年4月28日,共计233天。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268元的标准计算,计款16129.98元。5、原告住院35天由张小娇护理。原告没有提供其出院后仍需要护理的证据,故本院不支持其出院后的护理费。护理费按照张小娇日平均工资115.38元的标准计算35天,计款4038.3元。6、根据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42%。(1)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79095.24元(9416.1元×20年×42%);(2)被扶养人王小国、王小改、王彤、王奥的生活费根据其在原告定残时的年龄,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的标准分别计算14年、19年、4年和12年,分别为18928.07元(6438.12元×14年×42%÷2人)、25688.1元(6438.12元×19年×42%÷2人)、5408.02元(6438.12元×4年×42%÷2人)和16224.06元(6438.12元×12年×42%÷2人),合计66248.25元;(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直接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为145343.49元。7、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8、脊椎矫形器费用5860元。9、交通费2000元。10、住宿费2000元。11、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合计249740.27元。 (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其数额。 1、因被告民安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已支付申世涛医疗费10000元,该项限额已经用完,故被告民安财险焦作公司在该项限额内不再赔偿原告王向阳医疗费。 2、被告民安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向阳精神抚慰金10000元和残疾赔偿金45000元,合计55000元。 3、从原告的总损失249740.27元中扣除交强险赔偿的55000元后,余款194740.27元。因该款在申世涛、王向阳合计669359.26元(474618.99元+194740.27元)中所占的比例为29.09%,故194740.27元由被告民安财险焦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8180元(200000元×29.09%),被告慕国胜赔偿39190.14元(194740.27元×50%-58180元),被告英达泰和财险陕西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被告刘浩赔偿87370.13元(194740.27元×50%-10000元)。 4、从被告慕国胜应赔偿原告的39190.14元中扣除其已赔偿的15000元后,被告慕国胜应再赔偿原告24190.14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向阳损失1131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慕国胜应再赔偿原告王向阳损失24190.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向阳损失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刘浩应赔偿原告王向阳损失87370.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王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08元,减半收取2804元(原告未预交),由原告王向阳负担144元,被告慕国胜负担1500元,被告刘浩负担116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090218090640005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卫东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