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民安财险焦作公司质证认为,1、原告王向阳的工资每月超过了3500元,应当提交纳税证明,工资表上6、7月和8、9月的签字不符。对误工天数有异议,原告要求误工时间过长;2、护理人员张小娇的工资收入情况应提供用工合同相印证,其误工证明上的误工时间和实际的误工天数不符;3、交通费中燃油费的发票不认可;4、对住宿费发票不认可;5、其他意见同被告慕国胜的质证意见。 被告刘浩、申倩的意见同被告慕国胜、民安财险焦作公司的质证意见。 (二)针对焦点,六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原告王向阳所举证据,六被告没有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 2、病历上记载的患者姓名“王朝阳”系医疗机构记载错误,应予以更正。因原告的伤情在院外需要继续治疗,原告王向阳所举门诊发票,与病历、出院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应予认定。 3、原告所举餐费票据,不是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而且原告已经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故本院不予认定。 4、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诉前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科学结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应予认定。鉴定机构认定原告王向阳颅脑损伤属七级伤残,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颅脑损伤,其左手抓握、左肘关节屈伸肌力弱,肌力为Ⅳ级,致使原告单瘫(肌力4级),与原告以前是否患癫痫病没有关系,被告的异议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5、原告购买的护理垫,系日常生活用品,没有医院相关证据证明确属护理王向阳所需要的,故本院不予认定。 6、原告所举购买青岛美特丽丝碳纤维床垫的发票,没有医院相关证明印证原告为治疗、康复伤情确需购买碳纤维床垫。从开票的日期2015年5月25日来看,在本院受理案件前二天出具的,不符合情理。该床垫属于保健产品,不是康复医疗器具,本院不予认定。 7、原告王向阳提供的2014年11月20日温泉宾馆住宿费票据,不是在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王向阳在郑州住院二次、检查复查期间,需要在外住宿,原告所举在郑州住宿的2000元票据,属于合理费用,本院应予认定。 8、原告所举交通费票据,有的票据是加油费票据,有的是高速公路过路费票据,有的公交车发票和所有出租车发票没有记载日期,证据存在一定的瑕疵。考虑到王向阳及其护理人员往返医院、温县和郑州之间必然产生合理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 9、原告所举武陟县福照锦程门业加工厂的工资收入证明以及原告王向阳的工资表,经审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10、原告所举温县七星鞋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以及护理人张小娇的工资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应予认定。经核实计算,护理人员张小娇的日平均工资为115.38元。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4年9月7日16时30分许,申世涛、王向阳乘坐刘浩驾驶的陕AW217J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温县马武线马冯吝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慕国胜驾驶的豫HW620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申世涛、王向阳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10月20日,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慕国胜雨天驾驶机动车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没有做到安全驾驶,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浩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申世涛、王向阳没有事故责任。 2、(1)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向阳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原告王向阳的伤情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癫痫、腰2椎体横突骨折、颈椎1-3椎体骨折及精髓损伤、创伤性湿肺。医疗机构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治疗。(2)2014年9月15日至9月29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颈椎骨折等。原告出院时戴头颈胸牵引外支架。原告的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一月后来院复查、口服药物、不适随诊。(3)2015年1月6日至1月19日,原告王向阳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脊髓型颈椎病。医疗机构为原告王向阳行颈椎前路C5-6椎间盘摘除椎间融合内固定术。原告的出院医嘱为适度四肢功能锻炼、颈托外固定三个月、一月后复查、不适随诊。(4)为治疗伤情,原告支付医疗费62268.5元。为康复伤情,原告购买脊椎矫形器支付费用5860元。(5)原告王向阳在住院期间,造成住宿费损失2000元。(6)被告慕国胜已支付原告王向阳15000元。 3、2015年4月29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的诉前委托对原告王向阳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向阳颅脑损伤为七级伤残、颈椎损伤为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4、原告王向阳的父亲王小国出生于1949年8月15日,母亲王小改出生于1954年7月15日,原告姐弟二人。原告王向阳的女儿王彤出生于2001年10月28日,儿子王奥出生于2008年7月23日。 5、2014年1月19日,被告申倩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陕西公司为陕AW217J号小型轿车投保了4座每座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9日24时止。 6、豫HW6205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腰进名下。豫HW620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民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7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