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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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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桂乡诉被告李红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一)被告李红卫驾驶机动车与王南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田桂乡受伤,被告李红卫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因李红卫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

(一)被告李红卫驾驶机动车与王南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田桂乡受伤,被告李红卫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因李红卫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田桂乡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

(二)原告田桂乡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6883.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20天,计款60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20天,计款200元;4、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80天,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4633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9782.4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定;5、原告住院20天需一人陪护,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7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1384.6元并无不妥,本院应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8850.81元。

(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数额。

1、原告田桂乡的损失18850.81元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公司应予以全额赔偿。

2、因原告田桂乡的各项损失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得到了赔偿,故原告田桂乡应返还被告李红卫垫付的1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田桂乡损失18850.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田桂乡应返还被告李红卫款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李红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090218090640005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英凡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