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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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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桂乡诉被告李红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2015)温民道初字第00121号 原告田桂乡,又名田柏松,男,1978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徐路琴,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红卫,又名李小卫,1971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组织

(2015)温民道初字第00121号

原告田桂乡,又名田柏松,男,1978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徐路琴,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红卫,又名李小卫,1971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07674-1。

诉讼代表人魏新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静杰,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桂乡诉被告红卫、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5年7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张英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桂乡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路琴、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静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桂乡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李红卫驾驶豫HL1059号轿车小轿车与郑卫军、田桂乡乘坐的王南驾驶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卫军、田桂乡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李红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田桂乡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本次事故给原告田桂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88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9782.4元、护理费1384.6元,合计18850.81元。因李红卫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要求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公司辩称,1、李红卫驾驶的豫HL1059号小型轿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答辩人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3、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李红卫未予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过程和李红卫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南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

2、李红卫的驾驶证、李红卫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李红卫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和休息情况;

4、医疗费票据、温县温泉镇中张王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

5、田桂乡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温县金德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豫HG6985/豫H809U挂号半挂的运输证和主车的行驶证,证明原告田桂乡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应按交通业的标准计算;

6、证人赵XX出庭作证所作的证言,证明原告田桂乡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事实;

7、户口本,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关于上述证据,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公司质证认为,1、对姓名为“田柏松”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温县温泉镇中张王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田桂乡的曾用名为“田柏松”;2、对出院证上有关原告出院休息2个月的意见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公安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以及2014年11月26日实施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其误工日为10-15天,休息2个月时间过长。同时,出院证上的医师是李小波,与病历、诊断证明上的医师不一致,也没有李小波的签名,也没有加盖医院的公章;3、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不了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温县金德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没有公司负责人的签章,不应认定,应提供挂靠协议证明挂靠事实的存在;4、证人赵XX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言的真实性,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证人是车辆的实际车主,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5、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二)围绕焦点,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没有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

2、根据医疗机构的行业习惯,门诊收费票据的姓名是根据患者的陈述书写的,无需患者提供身份证。原告田桂乡向医疗机构提供自己的小名“田柏松”符合生活习惯。2014年10月16日姓名为“田柏松”的门诊收费票据与病历中2014年10月16日田桂乡的DR医学影像报告单、CT医学影像报告单能够互相印证。温县温泉镇中张王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田桂乡的小名为“田柏松”,具有可信度。综上所述,姓名为“田柏松”的四张医疗费票据,本院应予认定。

3、出院证是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作出的,客观真实,本院应予认定。因原告有多处伤情,即头皮血肿、非骨折脱位型颈髓损伤等,医疗机构结合伤情确定原告住院后的休息时间,符合医疗规程,并无不当,故保险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温县金德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来源合法,符合交通运输业的运行情况,证据形式上的瑕疵不能否定证明的真实性,本院应予认定。证人赵XX出庭作证的目的在于证明原告田桂乡从事交通运输业,证人客观地陈述了所知道的事实,并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证言具有真实性。而且证人证言与原告田桂乡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豫HG6985/豫H809U挂号半挂的运输证和主车的行驶证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田桂乡从事交通运输业,本院应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4年10月16日22时5分许,被告李红卫驾驶豫HL105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温县获轵线72km处时,与同方向在前郑卫军、田桂乡乘坐的王南驾驶的在路边临时停车的豫HT9262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卫军、田桂乡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李红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事故发生后,原告田桂乡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一人陪护。经诊断,原告田桂乡的伤情为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非骨折脱位型颈髓损伤等。原告田桂乡的出院医嘱为休息二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为治疗伤情,原告田桂乡共支付医疗费6883.81元。被告李红卫已垫付原告田桂乡款1000元。

3、2014年1月23日,豫HL105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公司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和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2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