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郑雪鹏与郑五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平顶山市金运来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因过错致使他人身体遭受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2年9月14日10时许,郑五营驾驶豫D34006号货车与郑雪鹏所驾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因过错致使他人身体遭受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2年9月14日10时许,郑五营驾驶豫D34006号货车与郑雪鹏所驾驶的豫DN116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损坏以及郑雪鹏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五营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雪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主要责任人郑五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郑五营驾驶的豫D34006号货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郑雪鹏的各项损失应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34006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审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均对此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对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由侵权人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根据本案事故的主次责任比例,判决郑五营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均对该责任比例承担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关于郑雪鹏的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事故造成郑雪鹏多处受伤,前后经过六次住院治疗,且其第五次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上显示:“右足皮瓣成活,臃肿、畸形、可见伤口有脓性渗出。”出院证明中出院吩咐:(1)注意卫生,按时换药;(2)门诊随访,加强功能锻炼。2014年4月7日,郑雪鹏第六次入院治疗,其病历上显示:右下肢外伤术后局部疤痕痉缩,右足伸屈功能部分受限,右足背植皮术后,右足趾缺如,右足跟皮瓣术后,局部臃肿,畸形,余未见明显异常。出院证出院吩咐:(1)加强营养,预防感染;(2)伤口2-3天换药1次,伤口直至愈合,行适当功能锻炼;(3)必要时二次手术;(4)患者如有异常,随时门诊。根据上述诊断证明及病历显示,能够证明郑雪鹏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至出院之间持续误工的事实存在。其第六次出院出院吩咐:(1)加强营养,预防感染;(2)伤口2-3天换药1次,伤口直至愈合,行适当功能锻炼。该事实能够证明郑雪鹏在最后一次出院后仍需要功能锻炼和换药,马上工作不符合客观事实,造成误工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且郑五营在原审庭审中也认可郑雪鹏的误工费应当计算到出院后3个月,故郑雪鹏的误工费应当计算到其最后一次(第六次)出院后三个月较为适当。原审酌定计算误工费330天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郑雪鹏上诉请求按照月记薪天数21.75天计算误工费到定残前一日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郑雪鹏的误工费计算到最后一次出院后三个月(2014年9月4日)共计722天,其误工费为87868.39元(2013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收入44421元/年÷365天×722天计算)。

关于原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事故造成郑雪鹏受伤,其伤情经鉴定分别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给其身心造成了一定的痛苦,但郑雪鹏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原审根据郑雪鹏的伤残程度、精神损害程度、双方的过错大小及我市的经济发展状况,酌定支持郑雪鹏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故郑雪鹏上诉称原审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应当支持1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郑雪鹏的各项损失共计402134.63元(医疗费125178.27元、误工费87868.39元、护理费1416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30元、营养费2110元、伤残赔偿金98551.33元、鉴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434.1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120000元,剩余损失282134.63元,由郑五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97494.24元,郑五营在赔付时,应扣除其已垫付的60236.64元,即郑五营应赔偿郑雪鹏137257.6元。因豫D34006号车挂靠在金运来运输公司进行运营,金运来运输公司应对郑五营承担的138961.4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郑雪鹏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郑雪鹏赔付120000元;三、驳回郑雪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郑五营和平顶山市金运来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郑雪鹏各项损失共计13725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16元,由郑五营负担4800元,郑雪鹏负担20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7元,由郑五营负担772元,郑雪鹏负担735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