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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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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雪鹏与郑五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平顶山市金运来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郑雪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在原审判决基础上将少判的68267.37元予以改判增加;2、上诉费由郑五营、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金运来运输公司承担。理由是:1、原审认定误工费赔偿数额过少,误工天数

郑雪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在原审判决基础上将少判的68267.37元予以改判增加;2、上诉费由郑五营、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金运来运输公司承担。理由是:1、原审认定误工费赔偿数额过少,误工天数计算错误。郑雪鹏受伤的部位主要在右足,虽经四次住院治疗仍然没有愈合,2013年8月5日第五次入院治疗,当时入院检查情况是:右足皮瓣成活,臃肿、畸形、可见伤口有脓性渗出(见第五次住院153医院出具的病历第四页),出院后,伤口虽然愈合,但因右足外伤后导致疤痕痉缩及功能障碍,无法行走,不得不第六次入院治疗。第六次住院的检查情况是:右下肢外伤术后局部疤痕痉缩,右足伸屈功能部分受限,右足背植皮术后,右足趾缺如,右足跟皮瓣术后,局部臃肿,畸形,余未见明显异常(见第六次住院153医院出具的病历第3页)。郑雪鹏系挖掘机司机,受伤后一直无法工作,持续误工的情况客观真实存在。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郑雪鹏主张将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是有依据的。根据劳社部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可知,月记薪天数为21.75天,故郑雪鹏主张的误工费为:44421元/年÷12个月÷21.75天×767天=130543.4元,原审少判63267.37元。2、原审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郑雪鹏因交通事故导致损伤已构成伤残,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且郑雪鹏在发生事故时只有23岁,因交通事故导致残疾,今后不能从事挖掘机司机工作,对其本人及家人的生活必将造成巨大的影响,故郑雪鹏主张的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得到支持。

郑五营答辩称:郑雪鹏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情况,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酌定支持郑雪鹏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人民财险平顶山答辩称:1、原审根据郑雪鹏提供的证据,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认定郑雪鹏的误工费有事实依据,郑雪鹏要求按照月计薪天数21.75天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2、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综合考虑,郑雪鹏在本案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审酌定支持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金运来运输公司答辩称:金运来运输公司对本案事故车辆在2010年时就已经联系不到,并通过平顶山日报对此进行了公告,运输管理部门也对该车辆进行了注销,金运来运输公司也不知道该车辆卖给谁了。故金运来运输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另查明:1、2013年8月5日,郑雪鹏第五次入院治疗(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病历及诊断证明上显示:右足皮瓣成活,臃肿、畸形、可见伤口有脓性渗出。出院证明中出院吩咐:(1)注意卫生,按时换药;(2)门诊随访,加强功能锻炼。2014年4月7日,郑雪鹏第六次入院治疗(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病历上显示:右下肢外伤术后局部疤痕痉缩,右足伸屈功能部分受限,右足背植皮术后,右足趾缺如,右足跟皮瓣术后,局部臃肿,畸形,余未见明显异常。出院证出院吩咐:(1)加强营养,预防感染;(2)伤口2-3天换药1次,伤口直至愈合,行适当功能锻炼;(3)必要时二次手术;(4)患者如有异常,随时门诊。2、原审于2014年12月12日庭审中(原审卷第51页),郑五营认可由法院根据司法实践支持郑雪鹏的误工费到出院后3个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