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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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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嘉玉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杨东春、孙兴林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宝丰县第一高级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关于本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本案因工程质量问题经平顶山市中鼎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宝丰县第一高级中学食堂、浴池的地基和主体框架27项存在质量问题维修费用造价进行鉴定,维修费为293905.34元。杨东春、孙兴林

关于本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本案因工程质量问题经平顶山市中鼎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宝丰县第一高级中学食堂、浴池的地基和主体框架27项存在质量问题维修费用造价进行鉴定,维修费为293905.34元。杨东春、孙兴林二人在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情况下,擅自承包工程,在施工中,造成工程质量问题后又未及时整修,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其承包的27项维修费,应承担146932.67元为宜;而嘉玉天华公司明知杨东春、孙兴林在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情况下,将其所承揽的工程又发包给杨东春、孙兴林二人施工,虽然嘉玉天华公司已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整修,并已支付费用,但该公司在杨东春、孙兴林施工中,对工程没有尽到监管之职,其对工程维修费用应自行承担146932.67万元为宜,为此,杨东春、孙兴林应支付嘉玉天华公司工程维修款146932.67元。该款应从50.54万元工程款中减除。上诉人嘉玉天华公司部分上诉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定性失当,且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本院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2)宝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杨东春、孙兴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决第一项“平顶山市嘉玉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杨东春、孙兴林支付劳务费485400元”为“平顶山市嘉玉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杨东春、孙兴林支付工程款358467.3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18元,杨东春、孙兴林负担4818元,平顶山市嘉玉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81元,平顶山市嘉玉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杨东春、孙兴林负担3581元;鉴定费3495.15元,平顶山市嘉玉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95.15元,杨东春、孙兴林负担20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