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庭审查明,嘉玉天华公司已陆续直接向杨东春、孙兴林支付款项共计1000600元(含农民工医疗费34500元),根据双方协议第四条第2款第(5)项的约定,二原告提供劳务中出现安全事故的经济损失由二原告承担,故其中农民工医疗费34500元,应当由二原告支付,故该1000600元(含农民工医疗费34500元)应当从二原告应得劳务费中扣除。二原告称杨东春于2011年7月13日领取劳务费80000元,并于领款当天又将该款交还嘉玉天华工作人员李兵,主张二原告并未实际领取该80000元,但其提交的收到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未经嘉玉天华公司认可,故该80000元应视为二原告已于2011年7月13日收到。 二原告应向李根怀支付的劳务费130000元,已由嘉玉天华公司代付,该130000元应当从二原告应得劳务费中扣除。二原告应向皮天柱支付的劳务费,已由杨东春、孙兴林支付了其中146500元,后嘉玉天华公司工作人员马秀珍又支付了其中26000元,马秀珍尚欠皮天柱8000元未支付,应视为嘉玉天华公司代二原告向皮天柱支付劳务费34000元。该34000元应当从二原告应得劳务费中扣除。 关于工程瑕疵返修维修费用及施工违规罚款问题,根据双方协议,二原告组织农民工提供劳务作业,并服从嘉玉天华公司的管理,二原告组织的农民工提供的是劳动力,因此工程质量瑕疵责任及相关罚款应当由嘉玉天华公司承担,该公司辩称应扣除返修维修费831686元及施工违规罚款10000元,其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但二原告在庭审中认为返修维修费用为20000元,故该20000元可以从二原告应得劳务费中扣除。 关于扣件丢失赔偿款扣除问题,嘉玉天华公司根据其租赁扣件差额辩称丢失扣件赔偿款为72300元,该72300元应当从二原告应得劳务费中扣除。虽然杨东春认可扣件丢失按照每个5元赔偿,但丢失扣件的数量未经二原告认可,故嘉玉天华公司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二原告认可丢失扣件损失按照10000元计算,故该10000元应当从二原告应得劳务费中扣除。 关于圆钉、扎丝、铁丝等辅材费用扣除问题,双方协议约定并不明确,但嘉玉天华公司购买相关辅材的费用未告知二原告确认和承担,嘉玉天华公司也没有提交二原告所组织的农民工领用相关辅材的证据,故应当认定提供相关辅材的责任并非二原告,故嘉玉天华公司辩称其购买相关辅材的费用50897元应当从二原告应得劳务费中扣除,其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嘉玉天华公司仍拖欠二原告劳务费485400元(1680000元-1000600元-130000元-34000元-20000元-10000元)未支付,故嘉玉天华公司应当向二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485400元。二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无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顶山市嘉玉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杨东春、孙兴林支付劳务费485400元;二、驳回杨东春、孙兴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18元,由原告杨东春、孙兴林负担3237元,由被告平顶山市嘉玉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81元。 宣判后,上诉人嘉玉天华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皮天柱给嘉玉天华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所带工人的款项已从嘉玉天华公司处结算,杨东春认可整改维修费553686元,但一审没有认定,且在判决中认定整改维修费认定1万元不当。关于工程款嘉玉天华公司通知杨东春、孙兴林进行结算,但其二人一直不照头,在这种情况下,对本案的工程量和价款无法确定。对工程存在27项问题,杨东春承诺在2011年11月15日将承诺工程整改完毕,若未按时整改,则由嘉玉天华公司整改,费用从应付给其工程款中扣除,工程款已付1278600元,有收条为证,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东春、孙兴林辩称:杨东春、孙兴林从未承认维修费553686元,而认可是20000元;嘉玉天华公司付给杨东春、孙兴林920600元是在原审当庭对账算出的,其说付1278600元没有事实依据;杨东春、孙兴林在施工中仅提供劳务,不负责工程质量,整修费用与其二人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大成公司陈述: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杨东春、孙兴林对大成公司和宝丰县第一高级中学的诉求是正确的。 原审被告宝丰县第一高级中学陈述:宝丰县第一高级中学的意见同大成公司的陈述意见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1年4月25日嘉玉天华公司(甲方)与平顶山市力博劳务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工期至开工之日起主体部分70天界定,特殊情况,下面停电不可抗拒的因素,工期顺延。工程质量按施工图纸规范要求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该协议落款甲方为嘉玉天华公司,乙方为杨东春、孙兴林。2011年10月31日,甲乙双方在工程验收时的通知内容为:“经甲方马秀珍、马国林、赵超、屈超杰、吕明顺于乙方三项工程(一高分校食堂、浴地、钢筋、模板、砼)劳务承包人杨东春对该工程存在的问题进行验收,存在27项问题。经共同商量,限定2011年11月1日至11月5日前进行整改。人员进场限定11月1日至2日前,为不影响内、外粉刷施工,如在限定时间内工人不能到,甲方安排整改,所有费用从乙方剩余工程款中扣出,实报实销。”甲方由马秀珍、赵超、马元林、吕明顺签名,乙方由杨东春签名。因杨东春对27项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整改,嘉玉天华公司对27项工程存在的问题整修后,将学生食堂、浴池已交付宝丰县第一高级中学使用。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嘉玉天华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平顶山市中鼎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嘉玉天华公司与杨东春、孙兴林对宝丰县第一高级中学的食堂、浴池的地基和主体框架等27项存在质量问题维修费用造价进行鉴定,其鉴定造价为293905.34元。此后,该公司又对争议的食堂顶部、浴池水处理存在问题即26-27万,做出补充意见,两项造价为79064.6元。 本案经本院多次调解,嘉玉天华公司同意支付杨东春、孙兴林工程款20万元,杨东春、孙兴林的同意嘉玉天华公司在原审判决数额的基础上少支付5万元,因差距较大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问题。2011年4月25日嘉玉天华公司与杨东春、孙兴林签订的宝丰县第一高级中学学生食堂、浴池土建主体工程施工《协议书》,实际是将该工程承包给了杨东春、孙兴林进行施工。因其二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杨东春、孙兴林为宝丰县第一高级中学学生食堂、浴池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嘉玉天华公司曾出具结算清单证明杨东春和孙兴林应得工程款为168万元,且其二人对该数额也予以认可,本院应予确认。在施工中,嘉玉天华公司已向杨东春、孙兴林支付工程款100.06万元,嘉玉天华公司代替杨东春、孙兴林向施工人员李根怀支付13万元、皮天柱支付3.4万元,及由于杨东春、孙兴林在施工过程中管理不善,造成工地扣件丢失损失1万元,为此上述款项应在该工程款中扣除。嘉玉天华公司尚欠杨东春、孙兴林工程款50.54万元(1680000元-1000600元-130000元-34000元-10000元)没有支付,故该公司应当支付所欠工程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