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执行异议人对本案资金是否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首先,该笔资金账户是蟒川镇政府以蟒川镇财税所名义设立,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该资金应由蟒川镇政府支配;其次,该账户内确有杨沟村等二十村委会自筹资金存入,对于存入的自筹资金,应当属于杨沟村等二十村委会所有,但该部分资金已经解冻,本案涉及的资金并非杨沟村等二十村委会自筹资金部分;最后,从资金使用申请表看,资金使用虽系村委会提出,但仍需蟒川镇政府领导签字。综合以上,该笔资金的用途虽然是用于各村“一事一议”项目,但本案涉及资金并非来源于杨沟村等二十村委会,且并未进入杨沟村等二十村委会的账户,也不能由杨沟村等二十村委会自由支配,因此,杨沟村等二十村委会对该笔资金不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沟村等二十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上诉人杨沟村等二十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智慧 审判员 王绍峰 审判员 郭国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