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启运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80990.58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启运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2000元。 三、被告张贵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启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24940.78元。 四、驳回原告邵启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邵启运承担491元,由被告张贵锋承担44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宪民 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双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