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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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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启运诉被告赵凯功、张贵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永安财产保(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8日5时50分,被告赵凯功持B2证驾驶豫K68177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至107国道长葛境809KM+300M处时,与原告邵启运持B2证驾驶豫AR6502号重型自卸货车同向行驶停车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8日5时50分,被告赵凯功持B2证驾驶豫K68177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至107国道长葛境809KM+300M处时,与原告邵启运持B2证驾驶豫AR6502号重型自卸货车同向行驶停车等候通行时发生追尾相撞,后豫AR6502号重型自卸货车又与上官亚林持A2证驾驶豫AE1691号中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停车等候通行时发生追尾相撞,后豫AE1691号中型普通货车又与头南尾北停放在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上李军伟持B2证驾驶的豫KGL900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后豫AR6502号重型自卸货车又与停放在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上张朋涛持B1D证驾驶的豫KB8129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被告赵凯功、原告邵启运二人受伤,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5日,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8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凯功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上官亚林、李军伟、张朋涛、原告邵启运均不负该事故责任。2015年3月25日,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公专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邵启运腹部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邵启运左下肢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该鉴定中心并作出关于邵启运后期治疗费、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及营养期限的评估意见,评估意见为“1、…后期建议择期取出内固定物,费用评估为玖仟(9000)元。2、为利于被鉴定人骨折愈合及康复,防止意外发生,建议被鉴定人营养期限综合评估为四个月,护理期限评估为四个月、误工期限综合评估为六个月”。原告邵启运受伤后,即被送往长葛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6月21日出院,于同日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于2014年7月1日出院,于2014年7月21日再次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7月24日出院,于2014年8月7日再次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8月22日出院,于2014年8月25日再次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9月11日出院,共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99715元,另于2015年3月16日花费医疗费140元。原告邵启运曾于2014年8月19日诉至本院,2015年3月17日,本院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024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张贵锋赔偿原告邵启运医疗费、财产损失、鉴定费142663.62元(因该次诉讼未起诉其他三家保险公司,医疗费少计3000元)。2015年3月18日,原告邵启运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豫K6817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贵锋,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处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豫AE1691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交强险,豫KGL900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长葛公司投保交强险,豫KB8129小型轿车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邵启运父亲为邵祥顺(1949年12月20日生),母亲为岑学英(1952年12月19日生),二人共生育原告邵启运在内的三位子女;原告邵启运生育邵奥杰(1999年11月27日生)、邵欣雨(2007年2月7日生)、邵超杰(2010年5月11日生)。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赵凯功驾驶实际车主为被告张贵锋的肇事车辆与原告邵启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邵启运受损,长葛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8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凯功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对原告邵启运因该次交通事故主张的合理损失,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华安财险河南公司张贵锋应根据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按相关法律规定及交强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邵启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核定为:医疗费为3140元(3000元+140元);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误工费为22210.5元(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44421元/12月X6月);护理费为9680.33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12月X4月);交通费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0元(30元/天X48天);营养费为1200元(10元/天X120天);残疾赔偿金为102444元(24391.45元/年X20年X21%);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至原告邵启运误工终了日2014年12月18日,邵祥顺66岁,岑学英62岁,二人被抚养期限计32年,被抚养费为14421元(6438.12元/年X32年÷3X21%),邵奥杰15岁,被抚养期限为3年,邵欣雨7岁零10个月,被抚养期限为10年零2个月,邵超杰4岁零7个月,被抚养期限为13年零5个月,三人被抚养期限计26年零7个月,被抚养费为43895.53元[(15726.12元/年X26年+15726.12元/12X7月)÷2X21%)],即被抚养费为58316.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为8000元。综上,原告邵启运本次起诉的合理损失为215931.36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为14780元,交强险伤残项下损失为201151.36元。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华安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对原告邵启运赔偿,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华安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分项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邵启运12000元。经交强险无责赔偿后,原告邵启运尚有损失191931.36元(含交强险伤残项下损失179151.36元),因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承保豫K68177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邵启运保险金110000元;经上述赔偿后的下余损失81931.36元,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应在豫K68177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且被告赵凯功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免赔20%,同时该车超载行驶,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免赔10%,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应赔偿原告邵启运58990.58元(81931.36元X(1-20%)X(1-10%)],即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应赔偿在原告邵启运各项保险金180990.58元(12000元+110000元+58990.58元)。经上述保险赔偿后,原告邵启运尚有损失22940.78元以及鉴定费2000元,计24940.78元,被告张贵锋应予赔偿。原告邵启运自愿撤回对被告赵凯功的起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邵启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