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宝明、陈凤玲、赵曦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施救费、车损、被抚养人生活费49866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宝明、陈凤玲、赵曦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施救费、被抚养人生活费61926.92元(原告赵宝明从此赔偿款中返还被告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危货运输分公司垫付款23313.5元)。 三、被告王建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宝明、陈凤玲、赵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6330.44元。 四、驳回原告赵宝明、陈凤玲、赵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34元,由原告赵宝明、陈凤玲、赵曦承担1059元,由被告王建委承担1225元,由被告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危货运输分公司承担1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宪民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人民陪审员 朱广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双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