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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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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宝明、陈凤玲、赵曦诉被告王建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陈中林、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危货运(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5日19时54分许,被告王建委持C1证驾驶豫KUH82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至107国道长葛境蔡姚路口处时,与被告陈中林持A2证驾驶豫QA50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A205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5日19时54分许,被告王建委持C1证驾驶豫KUH82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至107国道长葛境蔡姚路口处时,与被告陈中林持A2证驾驶豫QA50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A205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后豫KUH826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原告赵宝明持C1证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头东尾西停放在道路西侧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赵宝明、被告王建委二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1日,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1411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建委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陈中林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赵宝明不负该事故责任。2015年7月9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重司鉴(2015)临鉴字第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宝明右腓骨上端粉碎骨折,右腓骨总神经损伤致右下肢功能丧失达25%以上属九级伤残。2014年11月26日,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长价鉴字-2014-37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确认雅迪电动三轮车辆损失金额为410元。告赵宝明受伤后,即被送往长葛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1月29日出院,共住院75天,花费医疗费45364.86元。2015年1月29日,原告赵宝明、陈凤玲、赵曦诉至本院。

另查明,豫KUH82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建委,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QA50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A205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驻马店大地危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遂平公司处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6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建委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驻马店大地危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24000元。

另查明,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王建委已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034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建委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为2923.03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547.62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损失为10460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人民财险遂平公司已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豫KUH82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豫QA50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A205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驻马店大地危运公司表示愿意承担责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遂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建委、陈中林驾驶上述车辆与原告赵宝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宝明受伤,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1411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建委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陈中林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赵宝明不负该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赵宝明、陈凤玲、赵曦因该次交通事产生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人民财险遂平公司王建委、驻马店大地危运公司应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赵宝明、陈凤玲、赵曦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核定为:医疗费为45364.86元;误工费为16424.3元(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365天X236天);护理费为5850.41元(28472元/365天X75天);交通费为750元;施救费为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50元(30元/天X75天);营养费为750元(10元/天X75天);残疾赔偿金为37664.4元(9416.1元X20年X20%);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可从定残日2015年7月9日开始计算,原告赵宝明需抚养二位亲属,根据生活常理及本案具体情况,其正常情况下年满60岁后仍应有劳动能力,尽自己的抚养义务,抚养期限可计算至原告赵宝明满65周岁止,原告赵宝明65周岁以后的期间,可不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陈凤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640.97元(6438.12元/年X(5年+6/12年)X20%/2],原告赵曦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081.93元(6438.12元/年X(5年+6/12年)X20%],即原告陈凤玲、赵曦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72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为7000元;财产损失为410元。综上,原告赵宝明、陈凤玲、赵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27436.87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为48364.86元,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限额内赔偿10000元,因被告人民财险遂平公司已赔偿被告王建委2923.03元,被告人民财险遂平公司应赔偿原告赵宝明、陈凤玲、赵曦7076.97元;交强险伤残项下损失为78412.01元,未超过两家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伤残损失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人民财险遂平公司应分别赔偿39206元;交强险财产项下损失为660元,因被告人民财险遂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已赔偿被告王建委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应赔偿660元;即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内应赔偿原告赵宝明、陈凤玲、赵曦保险金49866元,被告人民财险遂平公司在交强险内应赔偿原告赵宝明、陈凤玲、赵曦保险金46282.97元。经交强险赔偿后,原告赵宝明、陈凤玲、赵曦尚有损失31287.89元,被告人民财险遂平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赵宝明、陈凤玲、赵曦15643.95元(31287.89元X50%),即被告人民财险遂平公司赔偿原告赵宝明、陈凤玲、赵曦各项保险金61926.92元;被告王建委应按责任比例赔偿赵宝明、陈凤玲、赵曦15643.94元(31287.89元X50%)。经上述赔偿后原告赵宝明、陈凤玲、赵曦尚有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673元,计1373元,被告王建委、驻马店大地危运公司应各自赔偿686.5元,即被告王建委应赔偿原告赵宝明、陈凤玲、赵曦各项损失16330.44元,但被告王建委10000元,扣减10000元后,被告王建委应赔偿6330.44元。被告驻马店大地危运公司已垫付24000元,扣减686.5元后,原告赵宝明应返还被告驻马店大地危运公司23313.5元。原告赵宝明、陈凤玲、赵曦自愿撤回对被告陈中林的起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赵宝明、陈凤玲、赵曦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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