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志丹、孙语阳、孙语谦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施救费79143.77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时聪武、时洪柏、时润豪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199255.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志丹、孙语阳、孙语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10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时聪武、时洪柏、时润豪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10000元。 五、被告杨光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志丹鉴定费1137元。 六、被告杨光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时聪武鉴定费1156.5元。 七、驳回原告孙志丹、孙语阳、孙语谦、时聪武、王喜英、时洪柏、时润豪、河南易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372元,由原告孙志丹、孙语阳、孙语谦、时聪武、王喜英、时洪柏、时润豪承担2302元,由被告杨光伟承担50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宪民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人民陪审员 张长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双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