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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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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志丹等8人诉被告杨光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5日03时10分许,原告时聪武持B2证驾驶豫K5696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日南高速行至428KM+360M处时,与被告杨光伟持B2证驾驶豫K7782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5日03时10分许,原告时聪武持B2证驾驶豫K5696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日南高速行至428KM+360M处时,与被告杨光伟持B2证驾驶豫K7782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时聪武及乘车人原告孙志丹受伤,双方车辆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作出第3717012201402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时聪武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光伟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孙志丹无责任。2015年2月6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诚司鉴所(2015)残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志丹枢椎椎体、齿状突及左侧横突骨折畸形愈合致颈部活动度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孙志丹误工损失日约为60日”。2015年2月6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时聪武右侧股骨头坏死吸收致右下肢功能大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骨盆多发骨折严重畸形愈合致右腿变细变短达6cm以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左侧股骨中段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右足跖骨1-5骨折并跗跖关节脱位致右足趾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对被鉴定人时聪武取出骨盆择期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国产)的医疗费用约需35000元-40000元左右。3、对被鉴定人时聪武取出骨盆、右股骨、右足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约需8500-9000元左右。4、被鉴定人时聪武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2015年7月10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诚司鉴所(2015)残鉴字第218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鉴定人时聪武出院后的护理期限约需8-10个月。2014年8月20日,菏泽兴业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菏兴价评字(2014)9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豫K56965解放牌重型货车于基准日的损失价格总计人民币玖万捌仟玖佰壹拾元整(¥98910元)。原告孙志丹、时聪武受伤后,即被送往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孙志丹于2014年8月4日出院,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18059.24元;原告时聪武于2014年9月28日出院,共住院65天,花费医疗费105269.15元。2014年11月21日,原告孙志丹等八人诉至本院。

另查明,豫K5696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河南易达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孙志丹,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且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限额均为1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K7782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许昌万里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杨光伟,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豫K7782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杨光伟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志丹、时聪武受伤,豫K5696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受损,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作出第3717012201402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时聪武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光伟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孙志丹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孙志丹、时聪武等人因该次交通事产生的损失,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杨光伟应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孙志丹、孙语阳、孙语谦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核定为:医疗费为18059.24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孙志丹主张误工标准为80元/天,不增加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为4800元(80元/天X60天);护理费为780.05元(28472元/365天X10天);交通费为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30元/天X10天);营养费为100元(10元/天X10天);残疾赔偿金为48782元(24391元X20年X10%);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为30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孙志丹计算误工期终了日为2014年9月23日,此时原告孙语阳5岁零7个月,被抚养期限为12年零5个月,原告孙语谦3岁零6个月,被抚养期限为14年零6个月,原告孙语阳、孙语谦被抚养期限计26年零11个月,原告孙语阳、孙语谦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164.74元[(15726.12元/年X26年+15726.12元/12月X11月)/2X10%];财产损失为98910元、施救费为5300元。综上,原告孙志丹、孙语阳、孙语谦的合理损失为201346.03元。原告时聪武、时洪柏、时润豪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核定为:医疗费为105269.15元;后续治疗费为478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时聪武主张误工标准为80元/天,不增加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为15680元(80元/天X196天);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070.36元(28472元/365天X65天),出院后的护理期可为270天,出院后的护理费为6318.44元(28472元/365天X270天X30%),即原告时聪武的护理费为11388.8元;交通费可为975元;住宿费为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50元(30元/天X65天);营养费为650元(10元/天X65天);残疾赔偿金为170737元(24391元/年X20年X35%);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为110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时聪武定残时,原告时洪柏5岁零8个月,被抚养期限为12年零4个月,原告时润豪3岁零3个月,被抚养期限为14年零9个月,原告时洪柏、时润豪被抚养期限计27年零1个月,原告时洪柏、时润豪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4535.26元[(15726.12元/年X27年+15726.12元/12月X1月)/2X35%];综上,原告时聪武、时洪柏、时润豪的合理损失为441985.21元。对上述损失,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损失比例予以赔偿,经计算,原告孙志丹、孙语阳、孙语谦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为18459.24元,交强险伤残项下损失为78676.79元,交强险财产项下损失为104210元;原告时聪武、时洪柏、时润豪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为155669.15元,交强险伤残项下损失为286316.06元。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志丹、孙语阳、孙语谦1060.09元(18459.24元/(18459.24元+155669.15元)X10000元],赔偿原告时聪武、时洪柏、时润豪8939.91元(155669.15元/(18459.24元+155669.15元)X10000元],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志丹、孙语阳、孙语谦23711.28元(78676.79元/(78676.79元+286316.06元)X110000元],赔偿原告时聪武、时洪柏、时润豪86288.72元(286316.06元/(78676.79元+286316.06元)X110000元],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志丹2000元,即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志丹、孙语阳、孙语谦各项保险金26771.37元,赔偿原告时聪武、时洪柏、时润豪各项保险金95228.63元。经交强险赔偿后,原告孙志丹、孙语阳、孙语谦尚有损失174574.66元,原告时聪武、时洪柏、时润豪尚有损失346756.58元,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孙志丹、孙语阳、孙语谦52372.4元(174574.66元X30%),赔偿时聪武、时洪柏、时润豪104026.97元(346756.58元X30%),即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孙志丹、孙语阳、孙语谦各项保险金79143.77元,赔偿原告时聪武、时洪柏、时润豪各项保险金199255.6元。经上述保险赔偿后,原告孙志丹、孙语阳、孙语谦尚有损失50655.26元(未含车损),原告时聪武、时洪柏、时润豪尚有损失242729.61元,该两项损失均已超过豫K5696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处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应赔偿原告孙志丹、孙语阳、孙语谦10000元,赔偿原告时聪武、时洪柏、时润豪10000元。原告孙志丹另有伤残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390元、车损鉴定费2100元,计3790元,原告时聪武另有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1355元,计3855元,被告杨光伟应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孙志丹1137元(3790X30%),赔偿时聪武1156.5元(3855元X30%)。原告孙志丹、孙语阳、孙语谦、时聪武、王喜英、时洪柏、时润豪、河南易达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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