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护理费。原告请求1989元(25天×79.65元);保险公司辩称,应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期限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证明,故其护理人员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78元计算为宜;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期限24天,原告护理费应为1872元(24天×78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分别请求750元(25天×30元)、250元(25天×10元);保险公司辩称,应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期限计算;本院对保险公司此项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营养费240元(24天×10元)。
5.电动车损失。原告请求3388元;被告均认为评估意见过高,但在本院明确告知其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其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视为其对该评估意见的认可,依据该评估意见,原告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原告请求其治疗及鉴定时的交通花费1245元;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合法有效的交通费票据数额为1145元,故原告的交通费应为1145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18832.2元(9416.10元×20年×10%);被告均未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予以认可,根据该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指数应为10%,结合原告年龄,原告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此项请求不应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416.1元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8.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9657.18元;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计算错误,原告的被扶养人石某某应由两人抚养,且不应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其与妻子离异,独自抚养长子,但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两人均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故本院对保险公司关于石某某应由两人抚养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因其关于计算标准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根据原告被扶养人石某某的户籍性质、年龄及原告的伤残指数,原告残疾赔偿金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150.50元(6438.12元×16年÷2人×1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应为23982.7元(18832.2元+5150.50元)。
9.鉴定费。原告请求车辆损失评估费15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均辩称请求数额过高;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害并构成残疾,给其今后工作、生活造成了重大影响,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其生活质量和幸福指数,根据原告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结合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经综合考虑本案,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
综上,原告的合法损失分别为医疗费6496.62元、误工费8308元、护理费1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电动车损失3388元、残疾赔偿金23982.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150.5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50元、交通费11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456.62元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7456.62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007.7元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40007.7元;原告的电动车损失、评估费共计3538元,应由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原告车辆损失部分的下余损失1538元(3538元-2000元),应由谭志乾根据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076.6元(1538元×70%)。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计49464.32元(医疗费7456.62元+伤残赔偿40007.7元+财产损失2000元),诉前,谭志乾为原告垫付费用计7351.62元应予折抵,折抵后,扣除谭志乾需赔偿原告部分,保险公司可将垫付款6275.02元(7351.62元-1076.6元)直接给付谭志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石金雷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3189.3元(49464.32元-6275.0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给付被告谭志乾垫付款6275.02元。
三、驳回原告石金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1037元,由原告石金雷负担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利敏
审 判 员 贾 佳
人民陪审员 唐振楠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