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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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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金雷与谭志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225号 原告石金雷,男,1990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志乾,男,1985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代理人徐彬,南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225号

原告石金雷,男,1990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志乾,男,1985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代理人徐彬,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

代表人张自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金雷与被告谭志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金雷诉称,2014年12月16日18时1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到南乐县昌州路政府北门西侧,由东向西行驶时,遇谭志乾驾驶豫JLT628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向东从非机动车道进入机动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谭志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乐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谭志乾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1604.90元,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谭志乾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所有的损失都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351.62元,生活费1000元,共7351.62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以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8时15分许,在南乐县昌州路政府北门西侧,谭志乾驾驶豫JLT628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向东从非机动车道进入机动车道,遇原告驾驶和平牌踏板电动车在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事故后果。2014年12月29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了乐公交认字(2014)第34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志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且未确保安全车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于2015年1月9日出院,共花医疗费6351.62元(住院费6190.42元+门诊161.2元),经诊断: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定期门诊复查、不适时及时来诊。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8日、5月10日在该院检查治疗花费145元(73.5元+71.5元)。2015年4月1日,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伤残程度评定,该所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了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为X(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24天。2015年1月22日,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受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委托对事故中“和平战神电动车”价格进行认证,作出了乐价认字(2015)004号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该电动车报废价值为3388元。

另查明,原告生于1990年11月14日,其子石某某,生于2012年7月23日,两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车辆豫JLT628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前,谭志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351.62元,生活费1000元,共7351.62元。

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416.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402元,日均工资69.59元(25402元÷365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日均工资78元(28472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营养费为每日1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住院证、住院病案、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评估意见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谭志乾驾驶豫JLT628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对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双方应按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义务。因豫JLT628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谭志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交强险外赔偿责任比例的问题,因谭志乾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其在交强险外的赔偿责任比例以70%为宜。关于原告的合法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

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医疗花费为6335.52元,并提交相关医疗费票据;被告均辩称原告医疗费存在不合理用药;本院认为,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谭志乾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医疗花费应为6496.62元。

2.误工费。原告请求8308元(124天×67元);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日误工损失数额,考虑到其系农村居民,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照每天67元计算并无不当,结合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的期限,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保险公司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