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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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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被告)高晓欣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原告)濮阳市正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上海澄美信息服务有限公(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经审理查明,高晓欣自2005年10月到联通公司上班。庭审中,联通公司提交两份劳动合同书,为高晓欣与旭日公司分别于2008年1月1日及2009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两份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劳动期限分别为自2008年1月1

经审理查明,高晓欣自2005年10月到联通公司上班。庭审中,联通公司提交两份劳动合同书,为高晓欣与旭日公司分别于2008年1月1日及2009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两份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劳动期限分别为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该两份劳动合同书乙方落款处显示“高晓欣”字样及捺印。高晓欣否认2008年劳动合同书系其本人签字,但表示不申请对2008年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名及捺印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12月31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澄美公司签订客服业务外包合同1份,约定澄美公司以外包形式承担联通公司客服热线、投诉处理、服务监督回访等客服业务的组织、管理与服务工作,外包范围包括省客服中心采编质检等业务、省第一客服中心、省投诉处理中心、省服务监督中心的全部业务,包括濮阳在内的9个市分公司客服热线话务、当地装移修回访服务。协议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正信公司与澄美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1日、2013年1月签订劳务派遣协议2份,约定由正信公司按照澄美公司要求派遣劳务人员到澄美公司工作,两份劳务派遣协议派遣期限分别为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2年1月1日,高晓欣与正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1份,约定由正信公司派遣高晓欣至上海澄美集团郑州分公司工作,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终止,月工资为950元。2014年1月1日,高晓欣再次与正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1份,约定工作内容同前述合同内容,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终止,月工资为1100元。自高晓欣进入联通公司以来至离职期间,一直在联通公司客户中心担任话务员,工作地点均在联通公司办公大楼。澄美公司提交“关于上海澄美濮阳分部工作地点变更的通知”1份,该通知于2014年11月5日下发,主要内容为:“上海澄美濮阳分部全体员工:因上海澄美濮阳分部业务调整,办公地址变更,现将新的办公地址通知全体员工,具体地址为濮阳市昆吾路与人民路交叉口绿城5楼,请全体员工于2014年11月5日正式到新平台上班,2014年11月5日起正式记录考勤,请准时到新平台报到。”澄美公司以高晓欣不到新的办公地点报到为由将其退回正信公司处。2014年11月12日,正信公司通过快递方式向高晓欣送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份及被派遣员工享受保险待遇说明1份,高晓欣拒收。高晓欣自称于2014年11月处离职。2014年12月,高晓欣以联通公司、正信公司、澄美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其与正信公司签订的派遣至澄美公司的劳动合同无效;联通公司与其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公司连带足额补缴各项社会保险;三公司连带支付其双倍工资、加班工资及赔偿金、带薪休假工资共计123618.88元。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濮劳人仲裁字(2014)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正信公司继续履行与高晓欣签订劳动合同;正信公司支付高晓欣带薪年休假工资3591元;联通公司、澄美公司与正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高晓欣的其他申诉请求。该裁决作出后,高晓欣与正信公司均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高晓欣分别提交濮阳市社会失业保险处于2014年10月13日及2015年8月17日出具的失业保险参保证明2份显示:前者显示自2008年1月至2012年1月高晓欣参加失业保险并足额缴费,缴费单位系旭日公司;后者显示缴纳时间为自2008年7月至2012年1月。高晓欣另提交2014年10月8日出具的人员参保情况表1份,显示高晓欣自2007年3月1日开始参保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自2010年6月开始参保生育保险,自2007年12月1日开始参保工伤保险、自2008年6月2日开始参保失业保险。均为正常参保状态。对于失业保险参保情况,经询问,原告称应以失业保险管理部门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的失业保险参保证明为准。

又查明,澄美公司提交休假审批表1份,用以证实高晓欣于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4日期间已休假。高晓欣认可休假,但称被扣发了工资,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

再查明,依据高晓欣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自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其平均工资为1824.19元。

本院认为,原告高晓欣自2005年10月起在联通公司处工作至2007年12月,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联通公司提交高晓欣与旭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高晓欣否认2008年劳动合同并非其签订,但不申请对该合同签名捺印进行司法鉴定,并且高晓欣提交的失业保险参保证明亦显示旭日公司为其缴纳保险费,故对联通公司提交的两份劳动合同书效力予以认定,即应认定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高晓欣与旭日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自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高晓欣一直在联通公司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视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自2012年1月起,正信公司与高晓欣签订劳动合同书2份,约定由正信公司派遣高晓欣至上海澄美集团郑州分公司工作,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原告高晓欣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本院认为,高晓欣与正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高晓欣未举证证明其在欺诈、胁迫下签订该合同,故其要求确认该劳动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晓欣未到澄美公司新的办公地点上班,正信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高晓欣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高晓欣虽拒绝签收,但自称于2014年11月初离职,至今未回去工作,应视为其与正信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4年11月13日解除,故其要求与联通公司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与履行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高晓欣要求三公司为其连带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已查明的缴纳保险费情况,应认定由联通公司为其补充缴纳自2005年10月至2007年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自2005年10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自2005年10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生育保险费,自2005年10月至2007年11月期间的工伤保险费。由正信公司为其补充缴纳自2012年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原告高晓欣要求三公司连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800元,本院认为,高晓欣与联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2005年10月至2007年12月、2011年1月至12月),联通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现在主张前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超过1年仲裁时效,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晓欣要求支付加班工资26889.84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晓欣要求赔偿生育损失678元,为此提交其于2008年2月生育住院的医疗费发票,已查明自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高晓欣与旭日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该部分生育损失应由旭日公司负责赔偿,高晓欣应另行向旭日公司主张。依据法律规定,劳动者联系工作满一年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现原告高晓欣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于法有据,自2006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用人单位均未举证证明安排高晓欣进行休假或者已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故联通公司应支付高晓欣自2006年10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及2011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按当年濮阳市城区最低工资300%的标准计算)931.03元,正信公司支付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258.06元。原告高晓欣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劳动行政部分责令限期支付而其不支付的情形,故其要求支付赔偿金67022.84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