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中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予赔偿,但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系为了查明原告伤情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8218.68元。 二、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7430.32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8元,原告刘某某负担61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81元,被告董某某负担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小霞 代理审判员 安 全 人民陪审员 徐姗姗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英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