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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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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黑妮诉被告董亚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被告董某某驾驶豫DW8637号轿车沿舞钢市钢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胡寨红绿灯路口,右转弯进入建设路过程中,撞住杨某某驾驶的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车辆损坏、二轮摩托车乘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被告董某某驾驶豫DW8637号轿车沿舞钢市钢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胡寨红绿灯路口,右转弯进入建设路过程中,撞住杨某某驾驶的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车辆损坏、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董某某驾车逃逸。经舞钢市交警大队认定,董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刘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豫DW8637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均在保险期间内。

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2月1日,原告在舞钢市职工医院住院64天,支付医疗费37476.82元,被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2014年9月30日,长期医嘱单显示全麻下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常护、二级护理、陪护一人。病历显示治疗经过及出院情况:入院后完善检查,于2014年9月3日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止血、抗炎、对症治疗,病情好转,今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出院医嘱:继续药物应用,住院期间需要陪护2人,出院后2月内陪护一人,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适当活动,加强功能恢复,1月后复查,若不适,及时来诊,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2015年1月6日,原告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做检查(数字化摄影),花费210元。2015年1月21日,原告在舞钢职工医院做检查(数字化摄影)花费183.50元。同日,原告在舞钢职工医院购买麝珠明目滴眼液及复方血栓通胶囊,包括挂号费共花费115.24元。

2014年11月11日,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委托,平顶山博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为轻伤一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5年1月15日,经舞钢市人民法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

该事故发生后,被告董某某的弟弟董某甲在舞钢职工医院为原告办理了就诊卡,并充值1600元为原告做检查。原告住院治疗后,被告董某某的弟弟董某甲又为原告支付住院费用23000元。

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女儿杨某某系舞钢市瑞福炉料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500元。为护理原告请假2014年10月、11月未发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质证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鉴定书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因过错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也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本案中肇事的豫DW8637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先由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因被告董某某系肇事逃逸,根据商业三责险合同条款约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予赔偿,应由被告董某某予以赔偿。被告董某某称投保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未尽告知义务,明确告知投保人肇事逃逸免赔。但投保单系投保人董亚奇本人所签,投保单中已特别提示投保人注意保险条款中的字体加黑部分和责任免除部分,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关于肇事逃逸免赔的条款也已做加黑加大处理,可视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已对此履行了提示义务。对被告董某某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可。

本案中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37870.32元;原告购买滴眼液和血栓通胶囊因与交通事故的治疗无明显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64天×30元/天);营养费640元(64天×10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两个月内一人护理计算,但根据原告的病历医嘱单显示:原告入院全麻手术后二级护理,留陪一人。出院时医嘱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二人与常理不符。因此对原告的护理费本院支持住院期间64天加出院后一个月,原告提供的杨某某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00元/月,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共计7466.67元(3500元/月÷30天×64天);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386.93元(29041÷365天×30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伤情鉴定费700元,伤残鉴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6365.08元(9416.10×14×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要求的照相费100元因未提供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因原告系农村居民,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在城镇长期居住生活,对此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告医疗费部分的损失40430.32元(包括医疗费3787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64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48218.68元(包括护理费9853.6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26365.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00元)。在交强险各分项的保险限额内的58218.68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医疗费部分的损失30430.32元应由被告董某某负担。因被告董某某的弟弟董某甲已向原告支付住院费用23000元,可视为被告董某某对原告的先期赔偿,被告董某某需再赔偿原告7430.32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