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查明,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基本信息显示,鲁山县日杂果品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将法定代表人由卢东洲变更为买志保。原审法院在2014年8月13日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传票,受送达人为卢东洲,签收人为卢静,标注为家人。原审法院在2015年4月21日邮寄送达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时,受送达人为卢东洲,签收人为卢东方,标注为哥。 本院认为,鲁山县日杂果品公司为法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其送达诉讼文书时,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该法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本案中,鲁山县人民法院在送达诉讼文书时,违反了该项规定,致使鲁山县日杂果品公司无法行使其法定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14)鲁民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鲁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6955元,退回张洪恩。 审判长 张小青 审判员 崔志刚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海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