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张刘沛在2013年10月19日前的医疗费等在原告张刘沛与被告河南圣光集团医药物流有限公司、河南爱心大药房有限公司、崔亚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经处理。本案所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为张刘沛在2013年10月19日后产生的费用。 本院认为,张刘沛在2013年10月19日前的医疗费等在原告张刘沛与被告河南圣光集团医药物流有限公司、河南爱心大药房有限公司、崔亚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经处理。故张刘沛认为原审关于医疗费数额认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刘沛作为圣光公司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内因事故致伤,张刘沛应当享有工伤待遇的权利。圣光公司虽为张刘沛办理工伤保险,但这属于用人单位与社会保险机构之间的保险关系,与圣光公司与张刘沛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圣光公司向张刘沛履行相应义务后,圣光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向社会保险机构主张权利。原审判决圣光公司向张刘沛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属于张刘沛在2013年10月19日后产生的费用,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赔偿项目并不重复,原判的数额计算正确。原审判决第三项中的“伤残津贴2伤残津贴”属笔误,应更正为:伤残津贴。故上诉人圣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圣光医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