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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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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恋、宗亚男、宗燦阳、宗聚才与河南省巨力实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法院出示荥阳市公安局出具的荥公(8205)拘字(2014)816号拘留证、荥阳市公安局取证鉴定室出具的(荥)公(物证)鉴(法医)字(2014)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荥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荥检公诉刑诉(2015)95号

法院出示荥阳市公安局出具的荥公(8205)拘字(2014)816号拘留证、荥阳市公安局取证鉴定室出具的(荥)公(物证)鉴(法医)字(2014)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荥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荥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法院(2015)荥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虽然朱继昌取得原告谅解,但其未赔偿原告。

被告巨力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认定被保险的机动车承担责任及大小,亦不能作为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结合原、被告陈述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对关于宗聚才的低保户证明,被告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李金恋的证明,该证据仅欲证明李金恋生活困难,结合原、被告陈述及本案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结合证据9及原、被告的陈述,对死者宗崇宾受雇于赵瑞芳、被安排在郏县龙山街迎宾社区南环停车场2排1号二室一厅平房与赵瑞芳雇佣的其他司机共同居住为其驾驶货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关于交通费发票,其中关于郏县到轩辕故里、长葛西到郏县的高速收费发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飞机票及另外2张高速收费发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交通费发票,原告当庭陈述其有16人亲属来到荥阳处理该事,综合考虑,以交通费1400元为宜,关于住宿费发票,对有关郑州市区住宿单位出具的发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发票,原告当庭陈述其有16人亲属来到荥阳处理该事,其中有原告李金恋、宗燦阳、宗亚男,综合考虑本案情况,以住宿费2000元为宜,关于伙食补助费,有关郑州市区餐饮单位出具的发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本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发票,原告当庭陈述其有16人亲属来到荥阳处理该事,其中有原告李金恋、宗燦阳、宗亚男,综合考虑本案情况,以餐饮费1500元为宜。对证据6,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该两份协议均盖有公司公章,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0,其中车主工资发放记录,上面被涂画,且系单方所出具,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相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巨力公司当庭陈述其曾支付四原告费用2万元的事实,四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巨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11月8日1时许,被告巨力公司所雇司机朱继昌驾驶豫AQ1577混凝土罐车,在其荥阳市豫龙镇搅拌站内调头时,将从平顶山市郏县向该搅拌站送沙货车司机宗崇宾碾压,经抢救无效后死亡。2014年11月18日,死者宗崇宾遗体在荥阳市殡仪馆火化。原告为处理此事支付交通费1400元、住宿费2000元、餐饮费1500元。2014年12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所诉损失。

另查明,死者宗崇宾具有驾驶资格及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其与原告李金恋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2月4日生育长子宗亚男,现已成年,于2000年7月19日生育次子宗燦阳。宗崇宾父亲即原告宗聚才,生于1937年1月15日,生育有二子,分别为宗崇宾、宗永彬。宗崇宾受雇于赵瑞芳,被其安排在郏县龙山街迎宾社区南环停车场2排1号二室一厅平房与赵瑞芳雇佣的其他司机共同居住为其驾驶货车,赵瑞芳在郏县四里营西东环路东侧具有房屋,其有两辆货车分别挂靠在平顶山国运通运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被告巨力公司系豫AQE1577混凝土罐车的登记所有人,其所雇司机朱继昌具有驾照及从事该车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2日止。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被告巨力公司曾支付原告费用2万元。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系道路以外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事故,但依法可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处理,被告巨力公司的员工朱继昌作为司机,未保障车辆后方无人的情况下进行倒车,导致车辆碾压宗崇宾致其死亡,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巨力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巨力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之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的损失,关于丧葬费,参照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计算六个月,共计1897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死者宗崇宾受雇于赵瑞芳为其驾驶货车,并从赵瑞芳处获得报酬,赵瑞芳还安排宗崇宾在郏县居住,故应参照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予以计算,原告死亡时49岁,计算20年,原告主张4479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宗崇宾与原告李金恋的次子即原告宗燦阳现年14岁,计算至十八周岁尚有4年,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原告宗燦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255.46元(5627.73*4/2),宗崇宾父亲即原告宗聚才,现年78周岁,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计算五年,共计14069.33元(5627.73*5/2),原告主张253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1400元、住宿费2000元、餐饮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6万元为宜。以上共计557163元,不超过被告保险公司保险限额,交强险可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之内赔偿四原告上述损失,因被告巨力公司曾支付四原告费用2万元,故待四原告获得上述赔偿后应退还被告巨力公司。根据《中华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之内赔偿原告李金恋、宗亚男、宗燦阳、宗聚才各项损失共计五十五万七千一百六十三元;

二、待原告李金恋、宗亚男、宗燦阳、宗聚才获得上述赔偿后十日内退还被告河南省巨力实业有限公司垫付费用共计二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金恋、宗亚男、宗燦阳、宗聚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九百零六元,由原告负担八百六十七元,由被告巨力公司负担九千零三十九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