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2011)卫民初字第530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应当全部撤销的问题,(2011)卫民初字第530号民事调解书共计五项实质内容,其中第三条,即“市安佳公司与海鹰公司所共有的底商(安佳公司占60%)同意转让给市海鹰公司,海鹰公司在接收该房时按市场价格给市安佳公司进行补偿”并不独立与其他内容,同时,王新建起诉的主张也是请求撤销该调解书,且二审庭审时明确表述对该调解书是否应当全部撤销由二审法院审理后决定,所以,原审判决仅撤销该调解书的第三条明显不当,上诉人海鹰公司上诉主张(2011)卫民初字第530号民事调解书应当全部撤销,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有不当之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1)卫民初字第530号民事调解书。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安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桂喜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韦艳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