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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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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海鹰汽车有限公司、王新建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海鹰公司上诉称,本案的事实是2007年12月20日被上诉人王新建与被上诉人安佳公司签订《购房合同》时合同约定的房屋(底商住宅项目)并不存在,并且该房屋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筑工程用地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

海鹰公司上诉称,本案的事实是2007年12月20日被上诉人王新建与被上诉人安佳公司签订《购房合同》时合同约定的房屋(底商住宅项目)并不存在,并且该房屋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筑工程用地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预售房屋许可证均不存在,根本不具备售房、购房的法定条件,双方所签订的《购房合同》实为无效合同。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受法律保护,并且2013年6月王新建起诉安佳公司、邓辉要求交付房屋也是没有证据证实其合法性才撤回诉讼的。(2011)卫民初字第530号民事调解书共计五项实质内容,该调解书之五项内容是一个完整的整体不可分割,假如有一项被确认无效,被撤销,其他四项内容怎么履行,怎么执行,双方还能达成一致?故此一审撤销(2011)卫民初字第530号调解书的第三项内容,致使该调解书无法得到履行也无法执行,这明显有损海鹰公司与安佳公司的正当权益,如果认定《购房合同》有效,亦应撤销(2011)卫民初字第530号调解书的全部内容,因此,海鹰公司请求撤销(2011)卫民初字第530号调解书,指令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安佳公司与海鹰公司的联建合同一案。

安佳公司对海鹰公司的上诉答辩称,(2011)卫民初字第530号调解书是双方自愿达成的,不应当撤销,应驳回王新建的诉讼请求。

海鹰公司对安佳公司的上诉答辩称,鉴于原审审查的是购房合同与(2011)卫民初字第530号调解书的内容是否有冲突,对安佳公司的上诉不予答辩。

王新建对安佳公司、海鹰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安佳公司的上诉没有依据,应予驳回。理由:王新建和安佳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是有效的,安佳公司和海鹰公司的联建合同是他们两家之间的内部合同,王新建在签订购房合同之前不知道,不能用内部合同约束王新建,更何况根据联建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安佳有权售房,因为联建合同约定安佳公司单独处理房屋建设和买卖的问题,所以该购房合同是有效合同,调解书侵犯了王新建的合法权益。安佳公司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并不见得购房合同无效,现在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的原因是安佳公司故意不去办理造成的,房屋已盖成六年多,无论是联建合同还是卫东法院的调解书都明确约定由安佳公司负责办理建房所有手续,可是至今安佳公司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去办理建房手续,就是为了故意不办理预售许可证,想用自己的违法行为解除合法的购房合同,从而获取非法利益。王新建起诉是在知道调解书内容后六个月内提起了撤销之诉,没有过期,综上,安佳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关于海鹰公司上诉称,(2011)卫民初字第530号调解书应当全部撤销的问题,王新建认为该调解书第三条是独立的,没有说具体补偿多少钱,只是说按市场价格进行补偿,所以撤销该调解书第三条不影响整个调解书的履行。从安佳公司和海鹰公司的联建合同可以看出二公司是一个利益共同体,调解书生效后始终没有履行可以证明二人通过调解书是为了恶意逃避债务。那么多购房人都住进房子了,为什么不办理房产证,造成许多住户上访。海鹰公司和安佳公司一直强调说购房合同无效是依据的相关司法解释,但是安佳公司无权提出合同无效。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就是为了遏制开发商,保护购房人权益的。主张购房合同无效是买受人的权益,开发商无权提出购房合同无效。物权法也鼓励合同有效。总之,王新建认为原审判决撤销调解书第三条是得当的,但是否应当全部撤销由法院审理后决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11月8日,海鹰公司作为甲方,安佳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本案中的《联合建房合同书》,该合同对联合建房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海鹰公司的主要义务就是提供建房所需的土地一宗。同时,该合同第二条明确载明有“所售房款(因该合同乙方所收取的一切款项)应有甲乙双方共同管理。”据此说明,买受方王新建与作为实际建设方的安佳公司于2007年12月20日签订《购房合同》时,有理由相信安佳公司享有对外出售房屋的权利。(2011)卫民初字第530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处分了王新建基于《购房合同》应当取得的房产,因此,安佳公司上诉认为《购房合同》无效,本案中应当驳回王新建的诉讼其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新建提起本案撤销之诉的时效问题,2013年6月14日王新建提起安佳公司、邓辉按照《购房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的诉讼后,发现所购房屋已由(2011)卫民初字第530号民事调解书所处分,然后申请撤诉,2014年4月4日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卫民初字第654号民事裁定,准许王新建撤回起诉。王新建提起本案撤销之诉的起算时间应当为该裁定送达王新建之日起算。王新建是2014年4月27日提起的本案诉讼,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批准立案时间是2014年5月13日,显然,王新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本案撤销之诉的,安佳公司上诉称,王新建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时效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