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签订后,镇政府和村委会组织将该村5个组的土地290亩,交付原告用于种树,建造了看护房一座,于当月打井一口,因该井未出水,后放弃,后又打井两口,原告组织人栽种了栾树、大叶女贞、香樟、椤木石楠、柳树、君迁子、七叶树、紫衫大树以及国槐、红叶李、碧桃、榆叶梅、红叶石楠小苗等树种。林地内原有村民种植的冬青树等树种。原告支付村委会50000元土地流转费。为种树,原告共支付购苗款116726元、人工费39153元。因当年天气干旱,村委会为组织浇水,又修建了蓄水池一座,用于提灌,并组织村民抽水浇树。后林地树木部分死亡。村委会后又将原告所承包林地转包给第三人王玉西,林地上原有林木作价35000元,由第三人王玉西交付村委会。2014年2月25日、2013年10月11日,原告通过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对二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二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协商赔偿原告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双方即应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每50亩地应由被告镇政府打机井一口,但该义务被告镇政府没有完全履行到位,290亩林地按合同约定每50亩打井一眼,至少应打5眼,但被告镇政府仅打3眼,其中一眼还未出水,因为被告镇政府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在种植树木过程中,浇灌困难,树木因缺水出现了部分死亡,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经原告催促,镇政府仍未履行义务,之后,村委又将原告承包的林地转包给第三人,致使合同无法再履行。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镇政府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基础设施配套建设,使原告在种植树苗后,因浇灌不到位,造成原告损失,导致原告不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镇政府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购买树苗支付116726元,支付种树苗人工费39153元。原告要求被告按西峡县林业技术推广站所作鉴定赔偿原告损失,因该鉴定结论涉及村委及镇政府之后种植的树木,并非全部是原告所种植树木,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该合同村委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村委会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损失是因自身管理不到位有关,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村委会辩称,原告还拖欠村委会土地流转费,因被告并未反诉,关于土地流转费问题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永润生态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镇平县遮山镇陈善岗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 二、限被告镇平县遮山镇政府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永润生态农林科技有限公司树苗款116726元、人工费39153元,合计155879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5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16065元,由原告负担7000元,由被告镇平县遮山镇政府负担9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声扬 审 判 员 王建阳 人民陪审员 朱 涛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陆若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