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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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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保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原告王保金所有的豫R39770-豫RD917挂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南阳公司投保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其中牵引车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34450元,挂车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73260元;牵

原告王保金所有的豫R39770-豫RD917挂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南阳公司投保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其中牵引车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34450元,挂车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73260元;牵引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牵引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南阳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189049.56元(89049.56元+100000元)。原告车损169336元,未超出车损险责任限额(保险金额),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南阳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原告支出的伤残鉴定费1400元、车损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5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因被告未及时履行保险合同,故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保金189049.56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保金169336元。

三、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保金伤残鉴定费1400元、车损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11400元。

四、驳回原告王保金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0元,原告王保金负担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6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强

审 判 员  靳云文

人民陪审员  余潜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