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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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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保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原告王保金兄弟姐妹5人,其父亲王有山生于1940年7月11日,其母亲张妞子生于1942年7月13日,其儿子王亚琪生于2000年7月13日,其女儿王若琪生于2011年11月16日。王卫国兄弟姐妹三人,其父亲王金海生于1947年1月12日,

原告王保金兄弟姐妹5人,其父亲王有山生于1940年7月11日,其母亲张妞子生于1942年7月13日,其儿子王亚琪生于2000年7月13日,其女儿王若琪生于2011年11月16日。王卫国兄弟姐妹三人,其父亲王金海生于1947年1月12日,其母亲李香莲生于1944年8月20日,其儿子王安邦生于2005年5月10日,其女儿王安然生于2005年5月10日。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5823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王保金所有的豫R39770-豫RD917挂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南阳公司处投保商业险(含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原告已对被侵权人赔偿后,被告人民财保南阳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王保金因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原告王保金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计算,为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王有山年满75周岁,母亲张妞子72周岁,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计算,王有山为6438.12元/年×5年×10%÷5人=643.8元;张妞子为6438.12元/年×8年×10%÷5人=1030.1元;原告儿子王亚琪满15周岁,女儿王若琪满3周岁,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计算,王亚琪为15726.12元/年×3年×10%÷2人=2358.9元,原告请求3658.7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若琪为15726.12元/年×15年×10%÷2人=11794.59元,原告请求18293.5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医疗费。原告在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0519.67元。3、护理费。原告共住院17天,按1人护理,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17天×1人=1326.1元,原告请求1842.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5823元/年自住院之日起(2015年5月18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7月27日),为45823元/年÷365天×71天=8913.5元。原告请求903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20元/天×17天=340元,原告请求38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20元/天×17天=340元,原告请求38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王保金陈述在事故发生后其本人及王卫国的交通费均有王保金支付,根据二人就医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8、车辆损失。被告要求按照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率计算原告车辆损失。因被告仅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投保时车辆折旧价值(即保险金额)的计算方法,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按新车折旧计算,且保险单中的车辆保险价值均为新车购置价值而非折旧价值,故原告的车损应以实际损失计算,以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按照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鉴定的车辆损失为189486元,车辆残值为20150元,实际损失为189486元-20150元=169336元。9、鉴定费、施救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支出的伤残鉴定费1400元、车损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5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王保金上述1-7项损失共计89049.56元。王卫国因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王卫国在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4442.09元。2、护理费。王卫国共住院29天,按1人护理,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29天×1人=2262.16元,原告请求2418.1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自住院之日起(2015年5月18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7月27日),为24391.45元/年÷365天×71天=4744.6元。原告请求903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20元/天×29天=580元,原告请求62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20元/天×29天=580元,原告请求62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王卫国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计算,为24391.45元/年×20年×12%=58539.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王卫国父亲王金海年满68周岁,母亲李香莲71周岁,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计算,王金海为6438.12元/年×12年×12%÷3人=3090.3元;李香莲为6438.12元/年×9年×12%÷3人=2317.72元;王卫国长子王安邦、长女王安然均满10周岁,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计算,王安邦为15726.12元/年×8年×12%÷2人=7548.54元,原告请求11707.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安然为15726.12元/年×8年×12%÷2人=7548.54元,原告请求11707.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卫国上述1-6项损失共计121653.43元,原告王保金于事故发生后与王卫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王保金一次性赔偿王卫国损失120000元,原告现请求赔偿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