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理光损失总额为515327.3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原告剩余损失393327.3元,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侯文科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该部分的70%,即393327.3元×70%=275329.11元。因被告侯文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该部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方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被告侯文科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被告侯文科已垫付原告的350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给被告侯文科。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处理。因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鉴定费,应由原告及被告侯文科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理光损失122000元(含被告侯文科已付的35000元及保险公司先予支付的5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75329.1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10元,鉴定费2000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14210元,原告负担4210元,由被告侯文科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声扬 审 判 员 王建阳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若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