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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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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理光诉被告侯文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2014年9月25日23时50分许,被告侯文科驾驶豫R395Q3号小型轿车沿244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镇平县境内244省道安子营街十字口标牌南8米处时,与躺倒在道路上的赵理光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局

2014年9月25日23时50分许,被告侯文科驾驶豫R395Q3号小型轿车沿244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镇平县境内244省道安子营街十字口标牌南8米处时,与躺倒在道路上的赵理光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文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赵理光被送往南阳南石医院和镇平县人民医院医院救治,共住院108天(南石医院90天、镇平县人民医院18天),花费医疗费253477.18元,经南石医院诊断,赵理光伤情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原发脑干损伤、左侧额部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多发颅骨骨折伴颅内积气、头皮软组织挫裂伤;2、双肺挫伤、呼吸衰竭、双侧肋骨多发骨折;3、左侧面部、颌下撕脱伤、左侧颧骨骨折、上颌骨多发骨折、下颌骨粉碎性骨折;4、外生殖器撕脱伤;5、休克;6、全身多处皮肤擦伤;7、电解质平衡紊乱;8、中度贫血;9、肝功能不全。南石医院及镇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显示,赵理光治疗期间,由两人陪护。出院医嘱:出院后护理1人,三月后复诊。被告侯文科垫付原告35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2000元交通费及210元住宿费票据。

被告侯文科的豫R395Q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

原告赵理光母亲孙富珍,生于1932年1月30日,原告兄妹4人。原告赵理光之长女赵鑫,生于1997年2月16日,次女赵某某,生于2004年9月23日。均系农村户口。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理光的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4日作出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4.2.2.2之标准规定:评定赵理光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长期。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赵理光重型颅脑损伤后属八级伤残、左眼视力障碍属九级伤残、张口困难属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

因原告伤重,急需医疗费,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裁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先于执行50000元。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违反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侯文科驾驶豫R395Q3号小型轿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本次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侯文科赔偿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赵理光住院108天,其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253477.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108天,即2160元;3、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108天,即216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92元/年以2人护理计算108天,即28472元/年÷365天/年×108天×2人=16849.18元。定残后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标准,同时结合原告的年龄、受伤程度暂计算15年,考虑原告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故应按80%的标准计算护理依赖费用,即9416.10元/年×15年×80%=112993.2元,以后仍需护理可另行主张;5、伤残赔偿金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计算20年,并考虑伤残等级计算,即9416.10元/年×20年×37%=69679.14元;原告赵理光母亲孙富珍生于1932年1月30日。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计算5年,并考虑伤残等级计算,即6438.12元/年×5年×37%÷4=2977.63元。赵理光次女生于2004年9月23日,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计算8年,并考虑伤残等级计算,即6438.12元/年×8年×37%÷2=9528.42元。6、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191天,即25402元/年÷365天/年×191天=13292.55元。7、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10元,根据原告治疗天数、护理人数及医院及住所地距离,本院认为,原告治疗支付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1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个八级一个九级和两个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伤害,应给予一定物质补偿,因原告赵理光在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结合我县的经济发展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