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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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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建宏与高建军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17日,原告黄建宏与被告高建友签订建厂租地协议书,双方约定租期不低于5年,5年以后,若继续使用,须在年初付清当年租金,直至原告自动离开。2011年7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自2011年秋季起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17日,原告黄建宏与被告高建友签订建厂租地协议书,双方约定租期不低于5年,5年以后,若继续使用,须在年初付清当年租金,直至原告自动离开。2011年7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自2011年秋季起,每亩按麦秋双千斤赔付,另每年对高建友予以补偿人民币10000元,其余各项按原协议执行,设备更新前之富余房屋租赁,高建友不再干预,期限暂定三年,至2014年7月1日止。该协议没有得到切实履行,双方产生纠纷。高建友将该块土地出租给了高庄村委会,高长顺受高庄村委会委托与高建友、张香蕊夫妇签订了房地产租赁合同,并于2014年4月1日出具收到条,收取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租金200908元。高建军、高长顺受高庄村委会委托建设德化建材市场建设及有关事宜,将高建友出租土地上的房屋拆除,原、被告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原告黄建宏委托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拆除的房屋进行了价格评估,评估价格为299600元,原告黄建宏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强拆原告黄建宏的房屋按照“房屋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赔偿299600元。被告对该房屋价格评估结论书有异议,请求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询,经通知鉴定评估人,鉴定评估人未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黄建宏请求的是财产损害赔偿,双方应围绕财产的损害事实、损害结果及损害数额进行举证、质证,原告黄建宏请求按照其提供的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的房屋损失299600元请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对此鉴定评估意见有异议,申请鉴定评估人员出庭接受质证,经通知鉴定评估人员出庭,鉴定评估人员没有到庭作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员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规定,因鉴定评估人拒不出庭作证,该鉴定评估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且被告对该鉴定评估意见不予认可,据此,原告黄建宏主张其损失299600元的事实无法认定,原告黄建宏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印证其损失数额为299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黄建宏对其损失299600元负有举证责任,其未提供该损失数额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原告黄建宏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损失299600元的事实,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黄建宏请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99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建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94元,由原告黄建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国田

审判员      曹志甫

陪审员      刘慧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裴利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