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高建军、高长顺、高庄村委会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的高建友的建厂租地协议书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租赁合同虽约定租赁期限不低于5年,但并不等于只有原告享有解除权,如原告不支付租金,高建友也享有解除权。对证据2中的李志顺的建厂租地协议书有异议。因李志顺未到庭,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证明高建友收到2010年前的租金的真实性无异议。截止到现在,2010年前的租金已交过,之后的租金没有交纳。不交纳租金,高建友可以单方解除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后,原告在该土地上的房屋应自行拆除。对李志顺收到的租金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其本人未到庭。从现有的证据看,2014年的租金没有支付,双方是否现已解除合同不清楚。原告没有完全按照协议履行支付工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该执照看,原告的企业只年检到2012年,故不能证明原告的企业运行至今。税务登记证不能证明该企业运行至今,因没有提供近期交税的证明,登记时间为2013年。机构代码证不能证明原告是否正常生产,因代码证与工商登记是有区别的。对证据5厂房的位置无异议,对大小、长宽有异议。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该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3月25日,在高建军的证明(2014年4月1日)之前,合同之后,在原告找到王丽红后,王丽红要求高建军书写,高建军只是证明负责处理并没有承诺什么,故高建军不需要负任何法律责任,另外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李志顺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是否到期,李志顺是否存在违约,应由他们之间解决,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有异议,是单方委托,对房屋面积的计算,是完全按照原告单方提供的数据不能确保面积的真实性。对鉴定的标准有异议,鉴定的标准是按照房屋正常使用年限鉴定,而本案中,原告在2010年之后未再支付租金,高建友可以单方解除租赁合同,原告应将其土地上的建筑物拆除。其实际价值应是房屋拆除后的残值,减去人工费的剩余部分,而不应是按照正常使用年限的价值。已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员应出庭接受质询。
被告高建友对原告黄建宏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除同意被告高建军、高长顺、高庄村委会的意见外,补充意见是,被告高建友与原告黄建宏签订的合同是有效合同。租期不低于5年,对5年后的延续不明确,约定不明确,就应按原定的期限为准。本合同第六条规定,原告没有按照本条去履行。原告也说从2011年后没有支付地租。从2002年后到2012年前,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机构代码证,是2012年更改的,2006年前只生产了一年,2006年后就没有再生产。对证据9无异议。证明2011年后,李志顺的土地,包括上面所有的建筑物的所有权归被告高建友所有,所以被告高建友应给李志顺租地款。
被告高建军、高长顺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供高庄村委会委托书一份。证明高建军、高长顺是委托代理行为,不应该承担责任。
原告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高庄村委会承认高建军、高长顺是代表村委会处理的一切事宜,是村委会的真实意思,对该委托书无异议。
被告高庄村委会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1、房地产租赁合同、收到条各一份。证明:该合同签订后,实际已支付租金,该合同已得到了履行。该合同能够证明地上建筑物归高建友所有,与原告无关。高建友授权村委会对土地上的房屋可以清除,不存在侵犯原告的权益。村委会在拆除房屋过程中没有过错,不需承担责任。
2、高庄村委会的情况说明。证明高长顺有权代表村委会与高建友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
3、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高建友合同的期限是2014年7月1日止。虽不知道原告与建友之间的合同是否履行完毕,但能证明在高建友土地上的房屋已无存在的必要,本案退一步讲,即使存在赔偿的话,也只能赔偿房屋的残值,减去人工费的剩余部分,不能按照房屋的实际价值赔偿。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因高建友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仍在履行之中,合法有效。该合同不能证明地上附着物归高建友所有,高长顺是村委会的委托人,但村委会同时也是原告与被告高建友签订租赁协议的见证人,可见高建友、高长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称有理由相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1反而能证明原告的房屋拆除是四被告的非法行为所致,四被告应依法赔偿。对收到条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不认可。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合同到期后到7月1日止”,是以后再协商,并不是被告所说的按残值。不只是高建友自己的房屋,而且还有李志顺地上的房屋。原告在高庄村十几年,高庄村委会从来没有给原告说过一声。高建友称厂子归其所有,即使是赠与,也应有理由。
高建军、高长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高建友对证据1、2无异议。对3本身无异议,但是双方都没有履行。
被告高建友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1、建厂租地协议书。证明租期就是5年;厂方应该支付高建友工资。
2、赵奇的证言。证明原告与高建友的租赁合同到期,到期后,原告没有按协议履行,引起纠纷。
3、师社军证言,证明原告与与高建友的租赁合同到期,到期后,原告没有按协议履行,引起纠纷。后双方又达成一致协议,以房产抵偿债务。
4、王朝海的证言一份,证明以房产抵偿债务的事实,原告欠高建友工资款及其他款项,以上四份证明原告同意将自己的房产抵偿欠高建友的钱。
5、高建友自己书写的原告所欠工资单。证明原告所欠高建友的工资。
原告黄建宏对被告高建友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高建友所称租赁期限已到期,不符合事实,原告一直交付租金,被告接受租金。且合同第六条,原告已向法院提供了给高建友发放工资的证明及后来没有发放的理由,该合同是有效合同,且该合同是在有效期内。对证据2、3、4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证,证人没有身份证明,证明内容也与事实严重不符。缺乏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5不属实,不予认可。
被告高建军、高长顺、高庄村委会对被告高建友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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