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对于被告华燕君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尹立军质证意见,分析认为,对于被告华燕君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尹立军有异议,且该证据是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二原告尹立军不认可,属于被告华燕君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华燕君提交的证据三(1),有原告尹立军签字认可的共计11万元(从上往下数前五笔),本院予以采信;后面四笔是由杜江峰签字领款的共计6.6万元,原告尹立军虽然不予认可,但是结合被告华燕君提交的证据六(1)2013年10月23日之后杜江峰领取的三笔共计56000元,应当认定是经原告尹立军认可的;对于2013年10月7日杜江峰领取的10000元,未经原告尹立军同意,本院不予认定,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尹立军签字认可杜江峰领取工程款166000元。对被告华燕君提交的证据三(2),因上面没有原告尹立军的签字,不能证实该工程款与原告有关,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华燕君提交的证据三(3),上面有尹立军与刘龙保共同签字的共6笔,合计7.9万元,被告华燕君不能证实原告领取的具体数额,原告自认50%,即3.95万元,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的最后2笔,因没有原告签字,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华燕君提交的证据三(4),该证据第1、2、3笔,共计8.2万元,原告尹立军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后面4笔,共计22.42万元,原告尹立军没有签字,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华燕君提交的证据三(5)、(6)、(7)、(8)、(9)、(10),均没有原告尹立军签字,被告华燕君不能证实这些款项的领取与原告尹立军有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华燕君提交的证据四(1),显示的41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华燕君提交的证据四(2、3、4、5、6、7、8、9、10、11、12、14、15、17、18),原告尹立军认为,这些证据显示的是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尹涛和原告从项目部领取的安全带、安全帽、防爆灯、灯泡等物品均属于劳动保护用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安全用品,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根本不能作为抵扣原告工程款的依据,对于原告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华燕君提交的证据四(13、16、19、20、21),原告尹立军没有签字,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华燕君提交的证据五(1),2013年1月16日、2013年3月9日、2013年3月9日共领款3笔,分别为50万元、25万元、81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该证据上显示2012年合计137.3万元,和下面的185.11万元,原告认为这两笔是被告单方合计的总数,具体准确与否,以每笔款合计的数为准,对于原告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华燕君提交的证据五(2)中的第2-8笔共计9.9万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第1笔,被告华燕君不能证实该款与原告有关,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华燕君提交的证据五(3、4、5、6、7、8、9),原告尹立军分别领取36.4万元、50.9万元、38.7248万元、22万元、14万元、9.6万元、1.3万元,合计172.9248万元,原告尹立军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华燕君提交的证据六(1)结合被告华燕君提供的证据三(1),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华燕君提交的证据六(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华燕君提交的证据六(3)上面显示的7款内容,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但是对该协议尹立军签字以下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华燕君提交的证据六(1、2、3)不能达到被告华燕君主张的“原告的工程没有干完,被告华燕君另行组织人员对原告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的证明目的。
本院根据原告尹立军的申请调取的两份证据:证据1、工程竣工验收质量备案表3份;证据2、工程协议书。
原告尹立军质证认为,对证据1,该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所承包的盛世佳园10(及店面部分)、19、20号楼工程质量全部合格,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工程的承包人、转包人承担清偿工程款的责任,对证据2,该组证明了本案所涉工程发包人是宜兴市陶都商品房开发公司清丰分公司,承包人为宜兴市陶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作为承包人的宜兴市陶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华燕君应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华燕君对本院调取的两份证据质证后均没有异议。
对于本院调取的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通过上述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庭审情况查明,2011年9月,被告宜兴市陶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自己承包的盛世佳园一期第10#、19#、20#楼的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华燕君,被告华燕君又将该工程土建工程部分及该工程的零星工程的劳务部分转包给原告尹立军,被告华燕君与原告尹立军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尹立军组织工人按照要求进行施工。2013年10月28日,该工程竣工验收,现已实际交付使用。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尹立军、被告华燕君双方对原告组织施工的工程款、工程量进行了签证。经结算,原告尹立军土建部分工程款数额为3204723元,原告尹立军“另计工程”工程款为276970元,原告尹立军部分零星工程的工程款共计78050元,原告尹立军杂工变更工程款为59450元,以上共计3619193元。被告华燕君相继支付原告尹立军部分工程款,1、原告尹立军签字认可杜江峰领取工程款166000元;2、原告尹立军与刘龙保共同签字支取的79000元,其中原告尹立军支取39500元;3、原告尹立军签字认可赵文龙、刘培合领取工程款82000元;4、原告尹立军之子尹涛从被告华燕君处领取材料款410元,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5、2013年1月16日、2013年3月9日、2013年3月9日,原告尹立军分别领取工程款500000元、250000元、8100元,合计758100元;6、由原告尹立军(或者原告尹立军之子尹涛)与赵文龙共同签字,分别领取99000元、364000元、509000元、387248元、220000元、140000元、96000元、13000元,合计1828248元,以上原告尹立军共计支取工程款2874258元。至今,被告华燕君共计结欠原告尹立军工程款744935元。
本院认为,原告尹立军与被告华燕君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系口头形成,并已实际履行,被告华燕君与原告尹立军均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尹立军与被告华燕君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本身虽然无效,但鉴于合同已实际履行,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原告尹立军主张按结算获取工程款并请求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华燕君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及迟延支付的责任。原告尹立军组织施工的工程的工程款共计3619193元,被告华燕君已支付2874258元,尚欠原告尹立军工程款744935元,被告华燕君应当支付;原告尹立军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燕君应当支付原告尹立军逾期付款利息,以7449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0月28日该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宜兴市陶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属于工程承包人,其承包工程后又部分分包给被告华燕君,被告宜兴市陶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工程发包人,原告尹立军请求被告宜兴市陶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华燕君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华燕君辩解“原告尹立军由于无施工人员及专业队伍造成长时间停工三个月,后在不了解情况下转包当地小包工头,造成大量浪费和质量不合要求,又在未彻底完工前撤离工地,余下许多单项工程无法按时完工,经项目部负责人商量,另外组织专业施工队伍抢时间方按时通过了竣工验收,尹立军的行为给华燕君造成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近二十万元”,被告华燕君的上述辩解,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华燕君当庭提出的反诉,又当庭撤回反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燕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尹立军工程款74493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尹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准许被告华燕君撤回本案反诉。
案件受理费11571元,原告尹立军负担1018元,被告华燕君负担105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相恩
审判员 库锁庆
陪审员 黄志甫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韦龙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