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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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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立军与被告宜兴市陶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华燕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被告华燕君的质证意见,分析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华燕君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据有建筑施工面积、单价、工程款数额,能够达到原告尹立军的证明目的,即原告尹立军

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被告华燕君的质证意见,分析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华燕君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据有建筑施工面积、单价、工程款数额,能够达到原告尹立军的证明目的,即原告尹立军土建部分工程款结算数额为3204723元,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虽然被告华燕君认为“薛浩明2011年12月31日前在工地上,之后就走了,不再是我们的工作人员”,但是,薛浩明是对于任职华燕君的管理人员期间的工作范围内的事务签字确认,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华燕君对于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能够证明“一期尹立军另计工程”工程款当时结算数额为187830元,其中对于管理人员薛浩明经手的2011年9月份之前的36180元,华燕君予以认可;对于薛浩明经手的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份注明查后待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华燕君的管理人员薛浩明事后签字确认,薛浩明经手从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份所干的工程部分工程款应为89140元,即“一期尹立军另计工程”工程款应为276970元(187830元+8914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华燕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重复计算的,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有被告华燕君签字,原告尹立军持有,被告华燕君不能证实是重复计算,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部分零星工程的工程款共计7805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华燕君认为“没有被告方的签字,对此证据我们不认可”,此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华燕君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尹立军杂工变更工程款为5945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被告华燕君有异议,原告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宜兴市陶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华燕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薛浩明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所做的零工活,签字的36180元。

证据二、项目部的施工员、负责人出具的所有零工活的数量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所做零工的总工程量。

证据三、十份华燕君支付工程款凭证,拟证明原告没有做完的粉刷由项目部安排人员施工的,包括楼梯等。

证据四、原告领条21张,拟证明原告领用的工具材料等。

证据五、原告领取工程款领条9份,拟证明原告已领取工程款2636348元。

证据六、(1)协议、(2)10#、19#、20#楼粉刷组施工协议、(3)工程进度协议书,拟证明原告没有做完的工作是被告项目部叫另外的人完成的。

对于被告华燕君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尹立军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同时证明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二,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同时上面显示所谓的工程量是被告方单方制作,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三(1),上面显示领款情况,有原告尹立军签字认可的共计11万元(从上往下数前五笔),后面四笔是由杜江峰签字领款的共计6.6万元,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三(2),因上面没有原告的签字,该工程款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三(3),上面有尹立军签字认可的共6笔,合计7.9万元,但该款是原告和另外一个承包人刘龙保共同支取的,刘龙保与本案被告华燕君是转包关系,与本案原告没有关系,因此,该7.9万元原告认可50%,即3.95万元,该证据的最后2笔,因没有原告签字,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三(4),该证据第1、2、3笔,共计8.2万元,原告予以认可,对后面4笔,共计22.42万元,原告不知情,也没有签字,不予认可。对证据三(5),显示的1.98万元,与原告无关,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三(6)、(7)、(8)、(9)、(10),也与原告无关。对证据四(1),显示的410元,原告予以认可。对证据四(2、3、4、5、6、7、8、9、10、11、12、14、15、17、18),原告予以认可,但是不能作为扣减原告工程款的依据,这些证据显示的是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尹涛和原告从项目部领取的安全带、安全帽、防爆灯、灯泡等物品均属于劳动保护用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安全用品,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根本不能作为抵扣原告工程款的依据,同时这些证据也没有注明这些用品的价格,因此这些证据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系。证据四(13、16、19、20、21),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五(1、2),(1)上显示2013年1月16日共领款3笔,分别为50万元、25万元、8100元,原告予以认可。(1)上显示2012年合计137.3万元,和下面的185.11万元不予认可,理由是这两笔是被告单方合计的总数,具体准确与否,以每笔款合计的数为准。对(2)下面的第2-8笔共计9.9万元,原告认可。对证据五(3),该页共计36.4万元,原告予以认可。对证据五(4)50.9万元,原告认可。对证据五(5)38.7248万元,原告认可。对证据五(6)22万元,原告认可。对证据五(7)14万元,原告认可。对证据五(8)9.6万元,原告认可。对证据五(9)1.3万元,原告认可。对证据六(1)该协议显示的是杜江峰盛世佳园工程余款66000元,由华燕君工程项目部负责代支付,其余张劲松工程款由尹立军与张劲松协商解决或走司法途径解决,保证各自的工人不到工地上要款或上访,如果找不到尹立军本人由华燕君负责解决(零星工程不在承包范围内另外由尹立军结算)。杜江峰与本案原告尹立军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就是说,尹立军对杜江峰没有付款义务。尹立军的签字是认可张劲松的工程款,如果没有结清或存在争议,由他们协商或进入司法程序。杜江峰盛世佳园工程余款66000元是怎么形成的,原告不知情。对证据六(2)10#、19#、20#楼粉刷组协议书没有异议。对证据六(3)工程进度协议书的质证意见:上面显示的7款内容,原告是认可的,但是对该协议尹立军签字以下的内容“乙方工程工资由公证方先行为尹立军班组垫付,然后在尹立军工程款中扣除”这个约定是被告单方加上去的,原告并不知情,同时,根据签订的合同的惯例,合同的关键性条款且是手写的,应当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认可并加盖印章,而本协议并没有这些要件,同时该条款也严重剥夺了原告的合同权益,明显是不可信的。证据六(1、2、3)根本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主张原告的工程没有干完),同时也不能证明被告另行组织人员对原告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