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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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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二蛋民事判决书原告田二蛋与被告安阳县和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陈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李俊强机动(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另查明,豫ET3231小型轿车为出租车,行车证车主为被告和谐出租汽车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俊强。该车挂靠在被告和谐出租汽车公司,被告李俊强交纳管理费,由该公司负责管理。被告李俊强持有2011年3月5日公安部门颁

另查明,豫ET3231小型轿车为出租车,行车证车主为被告和谐出租汽车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俊强。该车挂靠在被告和谐出租汽车公司,被告李俊强交纳管理费,由该公司负责管理。被告李俊强持有2011年3月5日公安部门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和安阳县建设局2010年2月份颁发的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2011年3月5日,被告李俊强将肇事车辆承包给了被告陈生,双方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其中合同约定:发生交通肇事,除保险公司赔付外,超出部分由被告陈生承担;肇事逃逸所造成的后果,由被告陈生承担;被告陈生按时参加被告和谐出租汽车公司的例会,并持证上岗。被告陈生持有2010年3月29日公安部门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2011年1月8日,被告和谐出租汽车公司在被告安阳人财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为一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6)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逸事故现场,……。(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同时查明,《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有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二年以上驾龄;……”。第十二条规定:“经核准允许的经营者……发给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后方可营业”。被告陈生于举证期满后,庭审质证过程中申请法院调取原告病程记录。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收费票据、入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户口本、保险合同及其陈述、被告和谐出租汽车公司的与李俊强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管理费收费票据及其陈述、被告陈生提供的与李俊强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原告住院的医疗费票据、田志国的收据及其陈述、被告安阳人财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其陈述、被告李俊强提供的与被告陈生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李俊强、陈生的驾驶证、行车证、管理费收据、客运资格证及其陈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陈生驾驶着豫ET3231小型轿车相撞至使原告伤残,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陈生负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问题,本院认为,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因被鉴定人不配合鉴定,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未鉴定完,之后,被鉴定人申请配合鉴定,鉴定机构补充鉴定,没有什么不妥,程序合法。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即医疗费129811.5元、误工费24446.79元、定残之前的护理费20760元、营养费1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残疾赔偿金3457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302720元,合计873528.49元。应当由被告安阳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定残之前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定残后的护理费合计120000元。不足部分753528.49元,应当由各过错责任人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原告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五条:“成年人驾驶自行车、……在其他道路上载人不得超过一人”之规定,存在过错,原告田二蛋应当承担10%的责任。被告陈生驾驶出租汽车驾龄不滿二年,没有取得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且在本次事故中逃逸,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赔偿原告不足部分753528.49元的55%即为414440.67元。但在执行时应当扣除已付的135000元。被告李俊强将出租汽车承包给不具备驾驶出租汽车人员驾驶,存在一定过错,应当赔偿原告不足部分753528.49元的15%即为113029.27元。被告和谐出租汽车公司是本次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担负着管理职能,对不具备相应资职的被告陈生长期驾驶该车不进行相应的管理,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赔偿原告不足部分753528.49元的20%即为150705.69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232789.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安阳人财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损失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陈生不具备驾驶出租汽车资格,事故发生后逃逸,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被抚养人无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生辩称双方已达协议,请求按协议判决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授权,原告之子田志国与被告陈生签订的协议,事后原告又不认可,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陈生表示不能履行该协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生在举证期滿后,庭审质证过程中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四被告辩称不予赔偿原告损失,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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