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76,746元,被告郑炜承担30%为53,023.8元,被告刘杰承担70%为123,722.2元。因被告刘杰投保有赔偿限额为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刘杰应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被告郑炜的各项损失为:89,830.93元,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对原告刘粉粉的赔偿比例为赔偿限额的57.94%,即57,940元。 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郑炜承担300元,被告刘杰承担700元。对于由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外仍不足部分65,782.2元,由被告刘杰予以赔偿。对于被告刘杰已垫付的21,201元,应从该赔偿款中扣除,故被告刘杰还应赔偿原告刘粉粉45,281.2元。 关于被告郑炜辩称因原告刘粉粉无偿乘车应减轻其责任的辩称理由,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刘粉粉认可被告郑炜垫付额3,000元,该款项应从被告郑炜应承担的53,023.8元中予以扣除。另被告郑炜还需承担鉴定费300元。总计被告郑炜还需支付原告刘粉粉50,323.8元。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应在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粉粉106,212元,被告刘杰应赔偿原告刘粉粉45,281.2元,被告郑炜赔偿原告刘粉粉50,323.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粉粉各项损失款项共计106,212元。 被告刘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粉粉各项损失45,281.2元。 三、被告郑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粉粉各项损失50,323.8元。 四、驳回原告刘粉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3元,原告刘粉粉承担574元,由被告刘杰承担2,158元,被告郑炜承担2,5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飞 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 人民陪审员 戴文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郜翠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