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刘粉粉诉刘杰、李院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郑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日,被告刘杰驾驶被告李院生所有的豫MV5797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义马市金悦小区东侧风之韵洗车行路口处,向北左转弯出道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日,被告刘杰驾驶被告李院生所有的豫MV5797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义马市金悦小区东侧风之韵洗车行路口处,向北左转弯出道路时与由东向西沿北侧非机动车道行驶被告郑炜驾驶的豫MU8617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郑炜及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刘粉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郑炜已就本次交通事故起诉)。经义马市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1、被告刘杰负事故主要责任。2、被告郑炜负次事故次要责任。3、原告刘粉粉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3日在义马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654.96元。于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9月2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入院诊断为:胫腓骨骨折。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开放性);2、右跟骨骨折。出院医嘱:加强患肢功能锻炼,继续外固定架固定,建议术后3个月根据情况进行右踝关节融合术。住院期间医疗费48,286.40元,2014年8月3日至8月10日护理人员为1人,2014年8月11日至9月2日护理人员为2人。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30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46天。出院诊断为:胫腓骨远端陈旧粉碎性骨折术后。出院医嘱:指导进行髋、膝关节功能锻炼及足趾、大腿肌肉功能锻炼。可拄拐下床,患肢不负重,有人陪护,谨防跌倒,自理能力为协助,一个月后复查。住院期间医疗费42,119.96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后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到洛阳正骨医院检查,诊断为胫腓骨远端陈旧粉碎性骨折术后。医生建议:建议休息,患肢逐渐负重,后期进一步治疗。期间,原告检查费用153.2元。经三门峡严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刘粉粉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

被告刘杰驾驶的豫MV5797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三门峡公司处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刘杰为原告刘粉粉垫付21,201元,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三门峡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郑炜为原告垫付3,000元。

另查明,原告刘粉粉自2013年起租住在三门峡市茅津社区,一直在三门峡打工为生。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粉粉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而产生的合理损失,依法应予以支持。

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92,214.52元,其中义马市人民医院1,654.96元,洛阳正骨医院90,406.36,检查费153.20元。

2、误工费20,326元(24,391.45元/年÷12×10=20,326元)。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合法有效的工资收入,本院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为标准。截止2015年5月20日,原告检查后医疗机构仍建议休息,本院对2015年5月20日以后的误工时间酌情予以认定,故原告请求误工期限按10个月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6,683元(24,391.45元/年÷365×100=6,683元)。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本院以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为标准。2014年8月3日至8月10日护理人员为1人,2014年8月11日至9月2日护理人员为2人,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30日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费为6,683元。原告诉请的出院后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残疾赔偿金102,444元(24,391.45元/年×20年×21%)=102,444)。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以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本院以原告刘粉粉最高的八级伤残等级赔偿指数20%为基础,增加的一处十级伤残等级的赔偿比例,按所增加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10%的十分之一确定为1%,故赔偿系数确定为21%。

5、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30元/天×77天=2,310元)。原告住院77天,住院伙食补助按30元/天计算。

6、营养费900元,因原告2015年12月30日出院时偿出院医嘱为营养饮食,故本院酌情计算90天,以10元/天为标准。

7、鉴定费1,000元。

8、交通费45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45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确定为10,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36,018元。

本次事故中被告刘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粉粉无责任,鉴于被告刘杰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之规定,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刘杰和原告郑炜按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诉请被告李院生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李院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由车辆实际使用人刘杰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本案中的被告郑炜亦为本次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其已作为被侵权人,就本次交通事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杰、被告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刘粉粉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本次交通事故中两名被侵权人被告郑炜和原告刘粉粉的损失比例确定。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郑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共计17,396.9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7,451元。本案中,原告刘粉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共计94,614.52元,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对原告刘粉粉的赔偿比例为赔偿限额的84.20%为8,420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2,803元,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限额项下对原告刘粉粉的赔偿比例为赔偿限额的45.32%为49,852元,并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共计58,275元。扣除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48,275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