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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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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卫苹与刘现亭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内黄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电力的侵权责任是以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界,依据被告海元物流公司与被告内黄供电公司所签高压供电合同的约定,双方的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城20#线路人民路支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内黄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电力的侵权责任是以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界,依据被告海元物流公司与被告内黄供电公司所签高压供电合同的约定,双方的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城20#线路人民路支线05#杆,即被告海元物流公司所用变压器进电口前线杆处。故对本案的火灾事故被告内黄供电公司并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所投保的电网供电责任保险也不应进行赔偿。故原告对该两公司的诉请应予驳回。

关于原告的损失部分,因火灾事故发生后,内黄县公安消防大队对原告的火灾直接损失进行了统计,并委托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损失进行鉴定评估,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内价证鉴(2014)142号《关于对化肥农药仓库被烧物品损失部分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诉讼中被告刘现亭向本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司法鉴定申请书、证据保全申请。因该起火灾事故发生后,对原告的火灾直接损失的统计、委托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损失进行鉴定评估均是由内黄县公安消防大队履行的职务行为,并不存在原告单方统计、评估,故对被告刘现亭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的转移货物支付工时费和重租仓库支付的租金系原告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具体赔偿数额如下:烧毁的物品损失306658元,评估费5000元,转移货物支付工时费6400元,重租仓库支付租金13000元,共计331058元。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式,被告刘现亭、海元物流公司应当连带赔偿原告80%,即264846.4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负。关于原告请求的仓库装修等损失7847元,因未实际发生,且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认定,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诉。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现亭、内黄县海元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马卫苹经济损失人民币264846.40元;

二、驳回原告马卫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4元,由原告负担1384元,被告刘现亭、内黄县海元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随生

审 判 员  张瑞敏

人民陪审员  王国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晓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