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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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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卫苹与刘现亭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被告海元物流公司辩称,被告刘现亭不是答辩人的雇佣人员。因此,刘现亭在工作过程中产生的一切 纠纷 和损失与答辩人没有关系。原告的损失数额没有依据。综上,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

被告海元物流公司辩称,被告刘现亭不是答辩人的雇佣人员。因此,刘现亭在工作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纠纷和损失与答辩人没有关系。原告的损失数额没有依据。综上,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内黄供电公司辩称,本案涉及到的供电设施不是答辩人的,管理不归答辩人管理,原告所说的电工刘现亭也不是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原告的损失与答辩人没有关系。原告的损失数额没有依据,并且本案发生的事实不清楚。综上,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未答辩。

本案归纳焦点为:1、原告的火灾形成与各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各被告之间相互存在何种关系;3、本案侵权责任和赔偿责任如何承担;4、原告的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事故发生后各被告的赔偿情况。各方当事人对该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5时许,被告刘现亭到原告马卫苹的农药、化肥仓库去更换电表,由于原告的电表箱较高,被告刘现亭即踩着原告放在电表箱下的农药箱进行更换,并将农药踩毁,导致农药外漏,原告亦未及时制止或让被告刘现亭更换所踩物品。在被告将新电表更换后将电闸合上后,导致电气线短路,喷出火星,引燃农药,导致发生火灾。事故后,内黄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了内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4年8月28日16时17分,内黄县公安消防大队接到报警,称位于内黄县海元物流园内马卫苹化肥、农药仓库发生火灾。火灾烧毁仓库内存放的大部分化肥、农药以及卷闸门、电闸刀等物品,过火面积约100平方米,无人员伤亡,直接财产损失统计约314905元。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认定该起火灾起火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15时40分许,起火部位为马卫苹化肥、农药仓库西南角,根据现场调查和询问情况,起火原因排除外来火源、使用明火、物品自燃、雷击及遗留火种引起的火灾,不排除电表箱内电气线路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的可能。以上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现场平面图一张,电路图一张、询问笔录6份、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该认定书给原告马卫苹及被告刘现亭送达后,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一级消防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事故发生后,内黄县公安消防大队对原告的火灾直接损失进行了统计,并委托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损失进行鉴定评估,2014年11月26日,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内价证鉴(2014)142号《关于对化肥农药仓库被烧物品损失部分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306658元(人民币叁拾万零陆仟陆佰伍拾捌元整)。后附有损失清单,原告支出评估费5000元。原告另主张仓库装修等损失7847元,

2009年4月,原告开始租用事故仓库经营农药、化肥。事故后,原告主张为转移货物支付工时费6400元,重租仓库支付租金13000元,提供有收到条及租赁合同予以证实。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2011年8月23日,被告内黄供电公司与被告海元物流公司签订了一份高压供用电合同,双方约定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城20#线路人民路支线05#杆,即被告海元物流公司所用变压器进电口前线杆处。被告内黄供电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电网供电责任保险,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012年11月7日,被告海元物流公司与被告刘现亭签订了一份供电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海元物流公司将海元物流园园区供电业务承包给刘现亭,双方以变压器下线口为权利义务分界点,变压器及以上线路及设施的维护与维修有海元物流公司负责,变压器及以下线路及设施的维护与维修有刘现亭负责。双方未约定合同期限。庭审中,被告刘现亭提供了其于2000年12月28日领取的电工证,该电工证显示工作单位为内黄县亳城乡刘次范村,作业范围与种类及复验记录中均为空白,刘现亭自领取该证后未到电业管理部门进行过复验。诉讼中,被告刘现亭向本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司法鉴定申请书、证据保全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档案、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租赁合同、收款条、现场照片,被告刘现亭提交的手机截图照片、农药照片、电工证,被告海元物流公司提交的承包合同、考勤表、签到表;被告内黄供电公司提供的高压供电合同、保险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2014年8月28日15时许,被告刘现亭到原告马卫苹的农药、化肥仓库去更换电表,由于原告的电表箱较高,被告刘现亭即踩着原告放在电表箱下的农药箱进行更换,并将农药踩毁,导致农药外漏,原告亦未及时制止或让被告刘现亭更换所踩物品。在被告将新电表更换并将电闸合上后,导致电气线短路,喷出火星,引燃农药,导致发生火灾。此为本案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发生火灾事故后,内黄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了内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起火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15时40分许,起火部位为马卫苹化肥、农药仓库西南角,根据现场调查和询问情况,起火原因排除外来火源、使用明火、物品自燃、雷击及遗留火种引起的火灾,不排除电表箱内电气线路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的可能。”本院对该认定书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海元物流公司作为海元物流园园区的管理者,其将作为特殊行业的供电业务承包给被告刘现亭个人进行经营,在承包给刘现亭时,未严格履行相关手续,查看刘现亭的相关资质,在行为上存在过错。刘现亭作为更换原告电表的实际操作人,未按照操作规范进行操作,且在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更换电表,导致火灾的发生,故被告刘现亭与海元物流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马卫苹在此次火灾事故中,在被告将农药踩毁后,明知农药系挥发性强、易燃物品,而未能及时制止被告刘现亭的行为,导致火灾的发生,其在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依据本案的事实酌定原告与被告刘现亭、海元物流公司的责任比例以2:8为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