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8日23时30分许,被告王扛驾驶豫N3H236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城农线79KM+200M时,驶入公路北侧将同方向行走的行人王宁、张龙飞(即本案原告)撞伤,造成豫N3H236号小型客车损坏,构成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被告王扛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宁、张龙飞无事故责任。原告王宁、张龙飞受伤后入住虞城县人民医院医院救治,原告王宁住院治疗64天,花费医疗费10488.15元,原告张龙飞住院治疗65天,花费医疗费18316元,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医疗费用395.5元。经虞城县人民医院医院出院诊断,原告张龙飞的损伤:1、脑震荡、脑挫伤;2、弥漫性轴索损伤;3、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积液;4、多发性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原告张龙飞损伤十级伤残,存在护理期限120天。本案事故车辆豫N3H23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扛已支付给二原告28000元。 又查明,原告王宁、张龙飞系农村户口;《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被告王扛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宁、张龙飞无事故责任。被告王扛驾驶豫N3H23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参考《河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原告王宁因此事故造成的各类损失有:1、医疗费10488.15元;2、误工费4454.04元(25402元/年÷365天×64天);3、护理费4992.35元(28472元/年÷365天×64天);4、住院伙食费3200元(50元/天×64天);5、交通费酌定支持500元。以上合计共23634.54元。原告张龙飞因此事故造成的各类损失有:1、医疗费18711.5元(18316元+395.5元);2、误工费11204.71元(25402元/年÷365天×161天,161天为定残前一天);3、护理费14431.01元(28472元/年÷365天×(65天+120天)】;4、住院伙食费3250元(50元/天×65天);5、营养费650元(10元/天×65天);6、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7、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10%,10%为伤残系数);8、原告张龙飞因本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严重的伤害,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本案案情,参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其他因素,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共72579.42元。9、原告张龙飞的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对照上述法规,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豫N3H236号小型客车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首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王宁、张龙飞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上述款项中,原告王宁医疗费用为13688.15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龙飞的医疗费用为22611.5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故原告王宁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得到的医疗费用赔偿款为3770.88元(13688.15元÷(13688.15元+22611.5元)×10000元】,原告张龙飞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得到的医疗费用赔偿款为6229.12元(22611.5元÷(13688.15元+22611.5元)×10000元】,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款项不足赔偿原告王宁、张龙飞的医疗费用,原告王宁的差额款项9917.27元(13688.15元-3770.88元)、原告张龙飞的差额款项16382.38元(22611.5元-6229.1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张龙飞要求优先支付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宁的其他损失为9946.39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原告张龙飞的其他损失为44967.92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宁、张龙飞各项损失共计96213.96元(23634.54元+72579.4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扛支付给二原告28000元,属于代替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费用,应从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二原告费用中扣除。原告张龙飞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王扛承担;评估费100元,由原告张龙飞自行承担。故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213.96元,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王扛的垫付款28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宁、张龙飞各项损失共计68213.9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给被告王扛垫付款28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宁、张龙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收款人户名: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汇入行名称:中国银行虞城县支行,收款人账号:262433808608,行号:10450621827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宁、张龙飞负担50元,被告王扛负担225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王扛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