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旺、李某甲、李某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43085.81元; 二、被告孙建海赔偿原告张文旺、李某甲、李某乙医疗费用共计24052元; 三、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孙建海垫付款413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文旺、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收款人户名: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汇入行名称:中国银行虞城县支行,收款人账号:262433808608,行号:10450621827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孙建海负担;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由原告张文旺负担800元,由被告孙建海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270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000160791101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用途: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马新兰 审判员 赵进伟 审判员 朱微微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