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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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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旺、李某甲、李某乙与孙建海、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11日17时25分许,被告孙建海驾驶豫N26262号小型轿车沿连天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连天线张关庙红绿灯西150米处,与由南向北通过道路原告张文旺驾驶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11日17时25分许,被告孙建海驾驶豫N26262号小型轿车沿连天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连天线张关庙红绿灯西150米处,与由南向北通过道路原告张文旺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文旺、李某甲、李某乙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被告孙建海与原告张文旺负本案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无此事故责任。原告张文旺、李某甲、李某乙受伤后入住虞城县公疗医院救治,其中原告张文旺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38036.70元,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分别支付医疗费660元,原告张文旺于2015年5月11日在虞城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1650元。经虞城县公疗医院诊断,原告张文旺的损伤:1、左股骨转子间骨折,2、右腓骨头骨折,3、左腓骨远端骨折,4、头外伤综合征,5、面部外伤,6、胸部软组织损伤,7、头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原告张文旺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约护理120天。本案事故车辆豫N2626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国元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建海已向三原告支付41300元。

原告张文旺系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被告孙建海与原告张文旺负本案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无此事故责任。被告孙建海驾驶豫N26262号小型轿客车在被告国元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参考《河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张文旺因此事故造成的各类损失有:1、医疗费39686.7元(38036.70元+16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2、护理费9604.04元(25402元/年÷365天/年×(18天+1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4、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5、交通费酌定支持400元;6、残疾赔偿金53671.77元(9416.10×19年×30%,30%为伤残系数);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确定精神抚慰金的规定:“……,应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本院结合原告张文旺的伤残等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况,对原告张文旺的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10000元;8、车损710元。以上合计共123152.51元。9、原告张文旺的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原告李某甲医疗费660元;原告李某乙医疗费66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法律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是,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损害没有弥补的,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张文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孙建海承担60%的赔偿比例。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被告孙建海驾驶豫N26262号小型轿客车将原告张文旺、李某甲、李某乙撞伤,原告张文旺、李某甲、李某乙请求孙建海驾驶豫N26262号小型轿客车的投保公司即本案被告国元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原告张文旺及被告孙建海按比例承担责任。上述款项中,原告张文旺医疗费用为48766.7元(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李某甲的医疗费660元,原告李某乙的医疗费660元,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故原告张文旺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得到的医疗费用赔偿款为9736.46元(48766.7元/(48766.7元+660元+660元)×10000元】,原告李某甲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得到的医疗费赔偿款为131.77元【660元/(48766.7元+660元+660元)×10000元】,原告李某乙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得到的医疗费赔偿款为131.77元【660元/(48766.7元+660元+660元)×10000元】,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款项不足赔偿原告张文旺、李某甲、李某乙的医疗费用,原告张文旺的差额款项39030.24元(48766.7元-9736.46元)、原告李某甲的差额款项528.23元(660元-131.77元),原告李某甲的差额款项528.23元(660元-131.77元),由被告孙建海予以赔偿原告张文旺23418.14元(39030.24元×60%)、赔偿原告李某甲316.93元(528.23元×60%)、赔偿原告李某乙316.93元(528.23元×60%);对于原告张文旺其他医疗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因本案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仅向被告孙建海、国元财险河南分公司主张权利,对于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其他应由本案原告张文旺赔偿的医疗费,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张文旺的其他损失为73675.81元(包括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由被告国元财险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文旺。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车损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张文旺的车辆损失710元,被告国元财险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文旺710元。原告张文旺的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2000元,由被告孙建海承担1200元(2000元×60%)。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建海已支付原告张文旺、李某甲、李某乙41300元,该款项属于被告孙建海代替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被告国元财险河南分公司应予以返还被告孙建海。综上,被告国元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旺、李某甲、李某乙各项损失43085.81元(84385.81元-41300元),被告孙建海应赔偿原告张文旺、李某甲、李某乙医疗费用24052元,被告国元财险河南分公司应返还被告孙建海垫付款41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