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被告河南菁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举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商城县大别山中心医院门诊暂存款回执单、用药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无异议;2、对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保证金收据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在交通警察大队领取赔偿款的具体数额记不清。
对被告河南菁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举交的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5月12日19时许,冯建伟持A2驾驶证驾驶浙C0668Q号小客车沿S216线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时与被告陈华涛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陈华涛及乘座在陈华涛摩托车上的原告陈华洋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商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事故导致原告口腔颌面外伤、左额部头皮下血肿、双鼻窦积液、左尖牙折断,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日,花去医疗费13365.35元,期间被告河南菁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12650元医药费,原告在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取被告河南菁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垫付的7500元保证金。出院时医嘱:休养6个月,待面部伤情稳定后再进行面部整形手术,不适随诊。2014年12月31日,原告入商城县人民医院检查,经检查双侧鼻中隔偏曲,医生建议手术治疗。2015年1月1日,原告入商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住院8日,花去医疗费5183.91元。本次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建伟和陈华涛对上述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另查明冯建伟驾驶的浙C0668Q号小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冯建伟及所驾驶的浙C0668Q号小客车系河南菁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连人带车雇用。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1、医疗费:2013年商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3365.35元,2015年商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5183.91元,计18549.26元;2、误工费:2015年3000元/月×6个月﹦18000元;3、护理费:(1)2013年护理费20天×80元/天﹦1600元,2015年护理费9天×80元/天﹦720元,计2320元;4、交通费: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13年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600元,2015年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0元/天﹦270元,计870元;6、营养费:2013年营养费20天×30元/天﹦600元,2015年营养费9天×30元/天﹦270元,计870元,以上共计要求赔偿41009.2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冯建伟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能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同等原因,应承担同等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华涛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同等原因,应承担同等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冯建伟及所驾驶的浙C0668Q号小客车系河南菁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连人带车雇用,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河南菁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冯建伟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河南菁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及被告陈华涛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2013年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相关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2015年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因2015年原告在商城县人民医院做鼻内窥镜鼻腔、鼻窦手术是因鼻出血、鼻中隔弯曲等鼻部不适所致,2013年原告因交通事故入院,商城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上记载颌面部着力受伤、双侧鼻腔有活动性出血、急诊给予鼻部清创缝合术,且在出院记录记载有双侧前鼻孔下方可见多处不规则擦伤痕,鼻腔CT后考虑鼻背软组织异物、鼻窦积液,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书上的处理意见记载有不适随诊,原告亦自述其出院后鼻部一直不适,庭后法庭依法对原告陈华洋的主治医生叶暴著进行调查,其陈述称原告2013年出院后,断断续续来商城县人民医院,鼻子有间断性鼻出血症状,2015年进行鼻内窥镜鼻腔、鼻窦手术为鼻中隔偏曲所引起,与交通事故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也未举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2015年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综上,本院确认原告2015年在商城县人民医院做鼻内窥镜鼻腔、鼻窦手术与2013年的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系2013年受伤治疗的延续,因治疗未终结,2013年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相关诉讼请求亦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2013年因交通事故住院及出院时均未满16周岁,医生虽建议休养六个月,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阶段以自己的劳动能力作为自己的主要生活来源且有客观的误工损失,因此其2013年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5年住院的误工费,其虽未满18周岁,但其近18周岁,且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其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为每天100元,其虽提供2013年后两月及2014年全年的工资表及其工作单位的相关证明,但并未提供固定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因此其误工收入应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因原告2015年实际住院8天,出院后无相关医嘱建议休养,因此其误工天数应按实际住院8天计算。其主张护理费每天80元,因原告未能举出证据证明适用该标准的相关依据,本院酌定参照上年度服务业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较高,鉴于其为治伤已实际支出,两次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以其诉请为准。原告主张营养费按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较高,酌定为20元每天。原告主张的第一次住院天数为20天,第二次住院天数为9天,因按照医学惯例,出院当天不计算住院天数,因此应以其住院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为准,即第一次住院19天,第二次住院8天。根据原告的主张和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有如下合理损失:1、医疗费:2013商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3365.35元,2015年商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5183.91元,计18549.26元;2、误工费:25402元/年÷365天×8天﹦556.76元;3、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19+8)天﹦2106.15元;4、交通费: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8)﹦810元;6、营养费:20元/天×(19+8)﹦540元,合计22762.1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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