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V55860(鲁GE17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的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限额剩余商业第三者险限额4489.74元。杨伟彪驾驶豫F52103号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运输承运人旅客责任险,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每人每次最高赔偿限额300000元,其中每人每次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每人每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元,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和保险范围内。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按事故责任比例70%在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7129.29元,不足部分(80198.27元),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4489.74元,被告方立勇赔偿原告75708.5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乔俊民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87129.29元;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乔俊民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489.74元; 被告方立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乔俊民75708.53元; 驳回原告乔俊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8元,减半收取3049元,由原告乔俊民负担50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负担1784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42元,被告方立勇负担7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磊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