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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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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俊民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内黄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永诚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受害人家属李爱莲、谭敬彬262307.51元,且已履行,结合淇县人民法院的其他判决书,就本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内黄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永诚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受害人家属李爱莲、谭敬彬262307.51元,且已履行,结合淇县人民法院的其他判决书,就本次交通事故已经支付赔偿款835510.26元,保险限额剩余4489.74元。

经质证,原告乔俊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关于在鹤壁市人民医院的94997.19元医疗费,有病历和病人记账明细清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院外医疗费用,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需外购药品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出院日期,住院病历中首页记载的2012年4月5日有涂改痕迹,本院不予采纳,出院日期以住院病人记账明细清单记载(2011年11月30日)为准;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与鉴定意见书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其它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票据不规范,本院不予采纳,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予以酌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八,票据不规范,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0月9日11时5分许,在京港澳高速公路563公里加700米西半幅处,杨伟彪驾驶被告远通汽车公司所有的豫F52103大型普通客车与山东省寿光市田柳镇孙家岭村的驾驶员方立勇驾驶的鲁V55860(鲁GE17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豫F52103客车乘车人宋希梅、谭五当场死亡,乘车人乔俊民等29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鹤壁大队作出豫公高交鹤重认字(2009)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伟彪驾驶大型客车在对于大型机动车限速80公里时速路段内超速行驶且未能采取必要安全措施驾驶机动车;方立勇驾车变更车道时未认真观察后方车辆,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行驶。杨伟彪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驾驶且超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与上述车道行驶速度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行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方立勇驾车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2天。经本院委托,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乔俊民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乔俊民住院期间需要生活护理2人3个月,1人10个月,护理时间共计13个月,其余住院时间不需要护理,出院后不需要生活护理;3、被鉴定人乔俊民取出内固定费用在正规医疗机构约需7000元左右;4、被鉴定人乔俊民误工期限为30个月。

豫F52103号客车所有人为被告远通汽车公司,该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道路运输承运人旅客责任险,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每人每次最高赔偿限额300000元,其中每人每次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每人每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元,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和保险范围内。

被告方立勇是鲁V55860(鲁GE17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车主,该半挂货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险,其中每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半挂货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的两份交强险(医疗费、伤残死亡赔偿金各共计120000元)和两份商业第三者险(各300000元),已分别被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0)内民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4)淇民初字第11、12、63-72、287-295、819、823-8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给本次事故中其它29名受害人835510.26元,并已履行,保险限额剩余商业第三者险限额4489.74元。

原告乔俊民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94997.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460元(30元/天×782天);3、营养费7820元(10元/天×782天);4、误工费63505元(2014年度河南农林牧渔业标准25402元/年÷12个月×30个月);5、护理费37962.67元(2014年度河南居民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12个月×3个月×2人+28472元/年÷12个月×10个月×1人);6、残疾赔偿金23982.7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4391.45元/年×20年×10%+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6438.12元/年×16年×10%÷2);7、二次手术费7000元;8、鉴定费3100元;9、交通费500元(酌定);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67327.56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杨伟彪驾驶豫F52103号客车在对于大型机动车限速80公里时速路段内超速行驶且未能采取必要安全措施驾驶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方立勇驾驶鲁V55860(鲁GE17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变更车道时未认真观察后方车辆,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