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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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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经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华晨汽车天马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按照《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其中7000万元借款在贷款期间(即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的月利率为6.325‰,2000万元借款在贷款期间的月利率为6‰。逾期后加收30%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其中300

按照《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其中7000万元借款在贷款期间(即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的月利率为6.325‰,2000万元借款在贷款期间的月利率为6‰。逾期后加收30%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其中300万元借款在借款期间(即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月利率为10‰,1530万元借款在借款期间(即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3月2日),年利率为5.6%。逾期后加收30%的利息。经折算,上述正常借款期间利率及逾期利率均不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其中2014年9月12日的300万元借款本金应当扣除双方约定折抵的承兑汇票金额1966911.25元后,再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鉴于承兑汇票系陆续到期完成兑付,本院认为,合同期内按300万元本金计算利息、期满后按照扣除后的余款计算利息为宜。

综上,鹤壁经投公司要求天马公司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晨汽车(鹤壁)天马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鹤壁市经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的利息,分别以7000万元、月利率6.325‰和2000万元、月利率6‰计算;自2015年3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分别以7000万元、月利率8.2225‰和2000万元、月利率7.8‰计算);

二、华晨汽车(鹤壁)天马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鹤壁市经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33088.75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的利息,以300万元、月利率10‰计算;自2014年10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以1033088.75元、月利率13‰计算);

三、华晨汽车(鹤壁)天马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鹤壁市经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3月2日的利息,以年利率5.6%计算;自2015年3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以年利率7.28%计算);

四、驳回鹤壁市经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6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88606元,由华晨汽车(鹤壁)天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郝占峰

审判员  张保平

审判员  孙璐璐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