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鹤壁市经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华晨汽车天马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初字第90号 原告鹤壁市经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87号财政局8楼。 法定代表人吴红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书俭,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初字第90号

原告鹤壁市经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87号财政局8楼。

法定代表人吴红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书俭,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呼静波,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华晨汽车(鹤壁)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淇产业集聚区鹤淇大道中段纬十路。

法定代表人刘鹏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艳红,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

原告鹤壁市经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经投公司)诉被告华晨汽车(鹤壁)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鹤壁经投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经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呼静波、耿书俭,天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经投公司诉称:自2011年12月26日起,鹤壁经投公司以委托贷款形式借给天马公司9000万元购买机器设备,其间贷还多次。截至2015年4月30日,天马公司欠鹤壁经投公司共计10830万元,其中,2014年3月13日由鹤壁经投公司委托原鹤壁银行贷款9000万元;2014年9月、11月分两笔分别借给天马公司300万元、1530万元。因此,请求本院判决:一、天马公司偿还鹤壁经投公司借款本金10830万元,利息2006.12万元(利息从2011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以后利息及罚息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天马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鹤壁经投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天马公司偿还鹤壁经投公司借款本金106333088.7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3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天马公司承担。

天马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在借款300万元时,曾经以银行承兑汇票作质押,该20张银行承兑汇票陆续到期后,鹤壁经投公司已经将款项收取,该部分1966911.25元应当从借款300万元本金中予以扣除,利息也应当以实际情况计算。

鹤壁经投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委托贷款合同》及贷款发放通知各6份。证明:编号分别为(2014)委借字第9、10、11、12、13、14号,金额分别为2000万元、2000万元、20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利率分别为月利率6.325‰、6.325‰、6‰、6.325‰、6.325‰、6.325‰,借款期限均为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

证据二、《借款合同》2份。证明:分别签订于2014年9月12日、2014年11月28日,金额分别为300万元、1530万元,利率分别为月利率10‰、年利率5.6%,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3月2日。

证据三、贷款借据、转账支票、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各6份,收据9份,资金调拨通知单8份,网银业务回单1份,电汇凭证1份,原鹤壁银行记账凭证2份。证明:委托贷款共9000万元,均通过原鹤壁银行转账给天马公司。直接借款共1830万元,通过网银转给天马公司830万元,电汇转给天马公司1000万元。

经本院主持质证,天马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

鉴于天马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不持异议,本院在对上述证据进行认真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

天马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1份。证明:2014年9月12日借款300万元时,以20张承兑汇票计1966911.25元作为质押留存于鹤壁经投公司,后陆续到期,以承兑汇票先冲减借款本金,到偿还贷款时再统一计算利息。庭审过程中,鹤壁经投公司对天马公司提出的应从借款本金中折抵承兑汇票合计款项1966911.25元的事实及意见予以认可,并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相应变更。庭审结束后,鹤壁经投公司又以书面说明的形式,对该案借款事实经过及承兑汇票从本金中折抵的意见予以重述。本院对该自认行为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自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13日,鹤壁经投公司以委托原鹤壁银行贷款的方式,分6笔向天马公司出借款项合计9000万元,借款期限均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约定借款利率除其中1笔2000万元为月利率6‰外,其余5笔共计7000万元均为月利率6.325‰。合同还同时约定如到期不还借款,则按照合同利率加收30%罚息。上述借款均已向天马公司履行。2014年9月12日鹤壁经投公司与天马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天马公司直接出借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月利率10‰。2014年11月28日鹤壁经投公司与天马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天马公司直接出借15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3月2日,年利率5.6%。合同还同时约定如到期不还借款,则按照合同利率上浮30%加收罚息。双方当事人另约定应当从300万元短期借款从折抵承兑汇票金额1966911.25元。上述借款本息,天马公司均未偿还。

本院认为:

一、关于鹤壁经投公司与原鹤壁银行、天马公司所签六份《委托借款合同》效力及鹤壁经投公司起诉主体资格,鹤壁经投公司与天马公司所签两份《借款合同》效力问题。

《委托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并且,鹤壁经投公司虽然并非金融机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公司将自有资金直接出借给天马公司用于生产经营,该借款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六份《委托贷款合同》系鹤壁经投公司、原鹤壁银行与天马公司三方签订,三方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鹤壁经投公司系借款的实际所有人、委托人,原鹤壁银行系受托人,天马公司系合同中的第三人。根据现有证据证实,第三人天马公司知道涉案贷款系委托人鹤壁经投公司委托原鹤壁银行发放的事实,且各方之间没有关于回收贷款权利只能由原鹤壁银行行使的特殊约定。因此,鹤壁经投公司依法有权以自己名义作为本案原告直接向天马公司主张权利。

二、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计付方式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