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在代理人从事民事活动中发生的民事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本案中,存在有两个合同关系,一个是付子瑞(王长景)与韩保国之间的,另一个是付子瑞(王长景)与四季青公司之间的。从双方的交易行为来看,应当认定付子瑞作为代理人负责处理韩保国与四季青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民事活动,韩保国按照惯例将房款支付到团购房账户上。此时,四季青公司应当向韩保国交付房屋,只是因当时房屋未完工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王长景在刑事案件中的供述及付子瑞的行为来看,均认可韩保国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因此,在付子瑞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下,韩保国作为被代理人可以要求四季青公司交付涉案房屋。综上,四季青公司应当向韩保国交付涉案房屋。 二、市场发展中心应当向四季青公司支付房款112500元。2008年2月5日韩保国向市场发展中心负责的团购房账户上支付房款137500元,该账户亦收到了案外人段秀彬支付的房款100000元,此时团购房账户中显示余额为237948.79元。2008年2月28日王长景安排葛玉庆从该账户取款200000元,用于偿还市场发展中心借成善义的款项,属于市场发展中心挪用该部分房款以偿还单位欠款,所以涉案房屋欠交的房款112500元应由市场发展中心支付。 综上,四季青公司和市场发展中心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上诉人鹤壁市四季青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725元,由上诉人鹤壁市市场发展中心承担17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骆慧杰 审判员 刘万强 审判员 运文静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